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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近“物权法时代”

  常:经济学上认为产权的本质特征是排他性。一项财产的所有者有权不让他人拥有和使用该财产,并有权取得相关收益。产权确定了权利主体个人的自由支配领域,使产权的效益和成本的“内部化”成为可能,也就是说,只有当产权的成本和效益能对财产所有者的预期和决策产生完全而直接的影响时,他人对该财产的估价才能传送给所有者所有者才有动力将其财产投入他人欢迎的用途。物权正是产权的一种法律表达,物权法对物权的界定与设置应当考虑经济学的基本观点。
  李:按照产权标准界定物权,就是通过物权法确认权利主体对物的排他性支配权,既排除其他民事主体的干涉,也排除公共权力主体的干涉。第一种排他在法律制度与交易实践中已经得到普遍认可,而第二种排他还有待通过物权法进一步强化。强化的途径,从积极方面来说,要按照完整产权的要求设置权利的具体内容,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公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能,同时弱化国家、集体作为公有制财产主体的“实质所有者”的角色。从消极方面来说,物权法应确立严格的公益征收与征用制度,防止各级政府打着形形色色的公益旗号与民争利。惟其如此,才能够确立人们对财产的“恒心”,激励投资信心以及置产、创业的动力。
  常:市场经济确实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天翻地覆的变化,也催生了各式各样的新生交易形态和权利需求,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住房买卖按揭、让与担保、居住权等。目前,由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物权规范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国家需要通过物权法提供完整的制度方案,以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
  李:的确如此。比如,物业纠纷应当是我国商品房交易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仅靠一部由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进行应对是远远不够的。不理顺商品房的权利主体、内容和范围,就无从根治物业管理问题之本。只有在物权法中确立完备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则,才能为物业纠纷的解决提供基本准则。我甚至认为,物权法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在帮助人们形成民主自治的生活习惯,可能具有更深远的意义。
  常:还有,伟大的法律能够获得超越规范功能的历史生命,就像拿破仑的赫赫战功虽然已经在滑铁卢烟消云散,但他的名字将因法国民法典而彪炳人类制度文明史。中国的法律无法直接冠以政治领袖的名字,但法学家完全有机会在著述中津津乐道自己对物权法的具体贡献,这也算物权法制定的另类意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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