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何入土方为安:本案处理方案的选择
总结本文所论,确定遗体安葬方案,应建立在对遗体法律地位的认识基础上。根据本文的讨论,遗体是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权利的行使应受习惯或者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作为死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在确定安葬方案时应尊重其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的意思;作为由死者近亲属享有所有权的客体以及安葬权利义务的标的,又得由所有人决定具体安葬方案。
从遗体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出发,固应由所有权人确定安葬方案。但是本案中某甲的遗嘱已经指明具体的安葬方案,即应排斥其近亲属,包括其与某乙、某丙生育的众子女,在此方面另作安排,众子女因此不再享有遗体安葬方案的决定权。虽然这种遗嘱不构成
继承法上旨在处理财产继承事宜的典型遗嘱,但是无论是从对死者的延伸身体权益保护的角度,还是从民间殡葬习俗上的安葬权利义务的角度,或者对
继承法上的附义务继承的类推适用角度,均应支持这种“非典型”遗嘱的效力,依照死者遗愿进行安葬。
第一种固然属于正本清源的最直接与干净利索的方案,但是关于死者的人身权益保护在理论上仍存在一些争议,有关司法解释在死者本人的权利问题上又采取了“存而不论”的回避态度,因而会影响该方案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
第二种方案牵涉到对习惯的司法认可。在习惯的司法认可问题上应采取“集权式”的司法解释认可方式,还是“分权式”的个案审判实践认可方式,尚需明确。笔者谨慎地认为,对于殡葬这样一个有深厚传统文化背景与广泛实践的领域,在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批复的情况下,法官在个案审判中根据《
民法通则》第
7条的规定认可不违反法律基本价值的各地殡葬习俗,并以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具有可行性的。这也符合我国一直以来的习惯法“小传统”,有助于使人们感受到法律与他们生活的密切性,有利于增强法律的亲和性和感召力。
第三种类推适用附义务遗嘱继承的方案,既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也符合对人身权进行周密保护的现代人权观念,辅之以适当的调解与劝导,一般不会发生断然剥夺继承权的严厉后果,应当说也具有较大的可行性。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