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的讨论可以明确,遗体作为一种物,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权利的行使应受习惯(公序良俗)的限制;作为死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在确定安葬方案时应体现对其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的意思的尊重;作为由死者近亲属享有所有权的物或者财产以及安葬权义的标的,得由所有人或者共有人决定具体安葬方案。
二、遗嘱确定遗体安葬方案的效力
根据上节的讨论,在安葬方案的确定上可能存在来自习惯或者公序良俗、死者本人遗嘱及其近亲属意志等至少三方面的竞争与冲突。本节在分析通过遗嘱确定遗体安葬方案的效力的过程中,探讨对这些竞争与冲突的解决之道。首先应解决遗嘱是否可用以安排身后的非财产事项?如果可以,则如何应对另两种因素的制约,现行法中有何可用的法制资源?
对身后的非财产事项,包括决定遗体安葬方案,进行安排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遗嘱?我国自古以来将遗嘱称为“遗命”、“遗令”、“遗言”,凡于生前对身后事宜处理所做的意思表示均为遗嘱,包括立嗣、分产等身份与财产事项。
通过遗嘱对身份事项作出安排已不符合与时俱进的现代文明与法制要求,以之确定自己的遗体安葬方案实则大有人在。但是一则我国《继承法》实际上只调整财产继承关系,二则如前所述遗体不构成继承法上的遗产,故而这种遗嘱似乎难以获得继承法意义上的遗嘱地位。
对此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抛开继承法的窠臼,利用死者人身权益延伸保护的框架;二是根据民间殡葬习俗支持本人确定其安葬方案,同时诉诸移风易俗的相关法律政策支持;三是仍在继承法的框架内,通过推究“遗嘱人”的本意,类推适用遗托制度,支持遗嘱所作的遗体安葬方案。以下依次分析。
就第一种方案来说,遗体是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权利人应可以依法支配及处分。确定遗体的安葬方案与遗体捐献均属于遗体的具体处分方式。遗体捐献在我国已经大行其道,一些地方已制定相关地方法规。依照《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的有关规定,遗体的捐献生前由本人决定,并可随时变更或者撤销;死后可由其近亲属决定,但是以死者没有明确反对为限。这已表明了对遗体的处分首先并且最终应尊重本人意愿的原则立场。本人生前确定遗体的安葬方案既不违反公序良俗,也多有相关实践,似乎没有加以限制的充分理由,因而理应尊重死者遗愿。这种“遗嘱”自其作出有效意思表示时起成立,因其死亡而发生效力。
就第二种方案来说,根据民间殡葬习俗确认近亲属的安葬权利与义务,就应党对应为死者生前得确定本人安葬方案的权利,只要不对近亲属造成过重负担,即应受到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