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我同意你的观点。近代民法初创之时为什么确立物权法定原则,现在的说法是,实行物权法定原则以清理封建时代的旧物权,建立符合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需要的财产权体系,并防止封建的物权制度复辟。但是,即使这符合历史事实,现在再因此顾虑封建制度的复辟,肯定是杞人忧天了。
常:没错。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的直接结果,肯定是限制了民法典的物权类型。但是,这种限制是不是就意味着立法者的保守呢?我看未必。从经济方面的因素考虑,在物权法定体制下,立法者所选择的物权类型一定是交易实践中定型的物权类型,一般来说也应当是最重要的物权类型,对这些物权的交易应当构成相关市场交易的主体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将这些物权的内容与类型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下来,当事人就不必对此进行谈判,而可以直接引用物权法的内容形成其间的交易关系,从而节省大量的谈判成本。
李:还可以考虑采纳物权法定原则的一个技术因素。在近代初创民法典的时候,社会经济条件相对比较落后,市场交易相对不发达,对资源的利用形态也因而相对固定与单一,登记机关的设备与登记能力也相对有限,因而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确有必要,也是切实可行的法律政策选择。试想,在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统一的登记机关的情况下,当事人肯定不愿意费时费力去登记自己所拥有的全部具有物权本质特征的权利。在纸质登记簿只能记载非常有限的内容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肯定会造成登记上的困难。所以,索性通过法律限定物权的类型与内容,便于对物权进行公示。
常:是啊,历史上的许多重大事件,往往都是由一些不起眼的小事件注定的。这或许可能是采纳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理由呢!相比之下,仔细分析一些法学家的专业理由,会觉得似是而非。比如,什么基于物权制度的重要性而产生确认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物权作为一种对物的排他支配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之大,决定了应当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进行公示,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的安全。试想一下:债权制度难道不重要?物权的排他性、物权法定原则、以及物权公示原则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一则,“排他性”是不是物权的本质属性还有争论,如果立足于“支配权”来理解物权的本质属性,就未必一定要固守法定原则以适应公示的便利了。二则,从逻辑上讲,物权未必因为先天性地具备了排他效力而需要公示,反倒可能是因为公示而产生排他效力。难道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物权”类型就那么卑微,没有公示的资格?三则,随着登记机关登记能力的提高,以及交易实践产生更有效率的多元公示方式,再固守法定的立场以成全封闭而僵化的物权法体系,恐怕就再也说不过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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