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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与法律政策选择

  常:实际上,民法中带有“法定”字眼的领域并不在少数,比方说人身权法定、知识产权法定。物权法定原则与这两种法定原则的立法政策并不完全相同。人身权法定不是对财产秩序的界定,因为人身权带有浓厚的伦理观念,所以法律规定各种人身权主要是对社会既有的人格与身分秩序的宣示,而不是创造。物权法定与知识产权法定则是法律政策选择的结果。
  李:物权法定与知识产权法定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区别。物权是对特定物或者权利的直接支配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知识成果,如各种作品、专利、商标等,在大多数情况下以物担当知识成果的载体。但是,作为载体的物不具有特定性,换句话说,知识产权存在于不特定物之上,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苏永钦教授称之为“普物性”。不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仍不妨碍权利人对物的静态直接支配,只是会对物权的动态交易成本、效率与安全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如果不实行知识产权法定的话,就可能出现两种极端的后果:要么知识产权人实际上根本无法享受其利益,要么就会以牺牲所有相关载体的权利人为代价,保护任意创设各种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以,物权法定未必是建立物权秩序的不二法门,知识产权法定却是该领域不能放弃的基本原则。
  常:谈到“物权法定未必是建立物权秩序的不二法门”,我到想起了,曾几何时,该原则被认为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少的传统原则。而现在,至少在民法学界,该原则遭到的质疑声竟也越来越多。曾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感叹,大陆现在“白手起家”制定《物权法》,真有一种近乎奢侈的选择空间!相比之下,发达国家或地区因为已经建立完备的民事法律体系,而形成一种超稳定结构,根本容不得学者们的“闲情偶得”或者形形色色的新思维与新体系登典入章!
  李:这或许就是法制后进地区的“后发优势”吧!学者们否定物权法定原则而倡导物权自由的最重要理由就是,该原则导致物权法体系的封闭与僵化,极大地限制当事人按照自己的需要对财产进行利用的空间,因而只有完全放开允许物权自由设定,才能够适应社会经济的现实需要。
  常:有些人在没有进行实际调查的基础上,就动辄打出什么“客观需求”、“必然趋势”为自己的一己之见张目,根本就是虚张声势,是对自己的学术良心、对国家和人民不负责任的做法。我们至少应该看看世界各国近代民法确立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在此基础上对照一下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以下的步骤考虑破旧立新的问题:首先,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什么体制;二是,在别人那里行之有效的体系对我们是不是可以弃之如敝履;三是,如果推倒重来,可能的新体系是什么样子的;四是,计算一下需要为新体系的建立、磨合并最终顺利运转支付多少代价;最后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当然,这些问题不是这篇短短的对话能够充分回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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