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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与法律政策选择

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与法律政策选择


李富成;常鹏翱


【全文】
  自由,还是法定,我国物权法应该如何选择?
  物权法(草案)第三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李富成(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李)物权法草案这一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该原则是使物权法区别于债与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使物权法具备了与其他民法部门迥异的“强行法”特征。
  常鹏翱(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以下简称常)这是民法学界目前的通论。但是,我们应当在私法的框架内理解物权法的所谓强行法性质。严格来说,物权法是“强制”而不“强行”。所谓强制,指的是当事人必须在物权法的明文规定范围内选择符合自己利益的权利类型,但是物权法不禁止人们通过其他法律实现自己的目的。而所谓强行,强调的是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意志,而必须加以实施的特性。强行性是公法的基本特征,而不是私法的基本特征。从该条所对应的物权法学者建议稿相应条文,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层意思。学者建议稿还有另一层意思,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的权利不能在物权法中“对号入座”,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仍可以依照所符合的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发生效力。虽然草案从简删掉这一层意思,也应当作这样的理解。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近来将物权法上的自由与强制并提,且将自由排在前面,用意可能就是为了纠偏这种成见。
  李:有道理。但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中国意义”中确实应当包含一层强行的意思。我们在第一篇对话中已经谈到,制定物权法是我国公有制经济改革事业的重要环节,基本目的是通过物权法使公有制财产,尤其是土地、各种自然资源等,进入市场,建立所谓“公体私用”的基本权利体系,形成“公所有、私利用”的二元结构。因而,物权法定原则固然不能够抹杀当事人自治的空间,但是该原则应当担当起辅助这一体系形成的特定历史任务。也就是说要以之限制公共部门主张“意思自治”,同时强化私人权利的效能。因而对公共部门来说,该原则意味着十足的强行与制约。比方说,乡村干部再也不能够任意设定土地承包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承包期限、承包人处分承包权的权利,以及任意提前收回承包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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