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这就是“未公示者不得对抗”规则,与公示的决定力相比,这种规则所产生的效力是对抗力。从理论上说,公示对抗力模式可能会鼓励“一物数卖”,降低物权交易的安全性,因为任何受让人在完成公示手续之前,都不能排除不够诚信的转让人再将财产转让给其他人,并完成公示手续以移转物权,使自己落个财货两空。但是,这种模式毕竟仍然给当事人提供了公示的可能性,当事人在由此保留的自治空间里,可以根据自己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成本的衡量选择是否进行登记。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法律政策选择。而且,随着公示技术的发达,进行公示以及通过公示体系查询物上权利会越来越便利,自然会吸引更多当事人选择公示。法国、日本等民法典就采用这种模式来调整物权变动,并没有天下大乱。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第30条仅仅针对船舶、飞行器与机动车明确规定了公示对抗力规则,范围非常狭隘。同时,根据我国的行政与司法实践,该条中用意或许在于放眼将来的“等”字,实际上难以包容扩张解释的想象空间。
李:必须注意的是,公示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既无决定力,也无对抗力。在这类物权变动中,只要变动的原因出现或者完成,就发生相应效力。实践中常见的有房产商在建设用地上建筑楼房、村民在宅基地上盖房。这里的建筑房屋是事实行为,只要建造到一定程度,比如封顶,即使不办理所有权登记,房产商或者村民也取得房屋所有权。
常:这型物权变动还有以下几种常见情形:其一,依法直接发生的物权变动,如1982年《
宪法》第
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该法的生效就使城镇私有土地立即被“国有化”;其二,依据法律文书,如法院的确权判决、裁定,行政机关依法征收、没收财产的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自文书依法生效时起生效;其三,自继承开始,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其四,因自然事件导致物权变动的,自该事件发生时生效,如海啸摧毁房屋即使房屋所有权消灭,河流冲积形成新土地的,即产生对该土地的所有权。
李:不过,由此变动的物权要进行流转,仍需完成相应的公示程序,否则,在形式主义模式下法律不允许处分,即使在登记对抗力模式下,在客观上也不易处分。比如,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成为遗产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其在登记簿中并未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变更权利人之前,其很难转手出让该房屋,这就是“未公示者不得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