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不动产相比,动产的数量多得多,并且理论上可以无限增加,因而稀缺性较低,特定动产之上形成的利用层次与交易关系也相对简单,如果也像不动产那样采用登记公示,所增加的交易费用就会抵消所带来的交易安全的积极意义,因而法律将占有或者交付作为动产的公示方式,以保障交易效率。占有具有推定力意味着,第三人可以依据占有的事实状态推定动产的占有者是所有权人。在此基础上,动产占有人能够享有所有权人的权利,如处分动产、在他人侵害动产时请求赔偿等。不过,与不动产登记相比,动产占有的推定力比较弱,因为前者是具有政府信誉保障的政府行为,后者仅仅是一种社会交易的常态事实。故而,有国外法律限定为了占有人的利益而将占有人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就没有这样的限制。
常:公示的推定力使得具有法定的权利外观的物权人不用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从而减轻了物权人的证明负担,因此,公示的推定力规则在性质上属于移转举证责任的证明负担规则。而且,公示推定力的适用范围很广泛,既适用于诉讼、仲裁等解决纠纷程序,也适用于许可与复议等行政程序。
李:不过,既然公示推定力导致举证责任倒置,也说明这种“推定”并不是“确定”,权利外观不必然对应着真实的权利本身,还有被推翻的可能。比如,登记机关错误地把我的房屋登记在你的名下,就产生了登记外观和真实权利的分离,保护你显然太不公平,故而应当允许我举证推翻这种推定。从这一角度看,公示推定力对“外观权利人”的保护还是有限度的。
常:还有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物权外观形式只能是法定的形式吗?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以及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作为物权外观具有垄断地位,其他的形式不能充任物权的外观。在一般情形下,这种规定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考虑到我国各地区与行业发展的不平衡,尤其是城乡发展状况的极度不平衡,至少在以下特殊情形,无法一体适用统一的法定外观:首先,我国农村尚未普遍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农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基本上没有进行登记,单凭占有相应的土地与房屋的事实就足以证明其权利,因而不动产占有就成为事实上的不动产权利外观;其次,某些地区和行业存在着界定物权的习惯方式,如少数民族用特殊标志表明庄稼、林木或者猎物的权利,渔民用浮标界定捕鱼、养殖权利的范围。这些标志既不是不动产登记,也很难说是动产占有。显然,这两种情形中的权利外观具有特殊性,法律是不是应该认可相应的推定力,是一个问题。
李:我认为是可以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是根据人们的经济生活与交易实践,经由历史发展,而由各国各地区法律选定的典型物权外观,但是不应当绝对地排斥其他的外观形式。只要其他的外观形式有足够稳定的交易习惯支持,并受到特定地区公众的交易观念的认可和尊重,就应肯定其效力。否则,不但不能给该地区公众提供稳定的预期,还会破坏他们的生活与交易秩序,并增加额外的交易费用。比如,在你说的第一种情形中,非要农民办理房屋登记是极不现实的,一来没有登记机构提供这种服务,二来也没有这种必要。有农村生活经验的人都会知道,在“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农村社区中,不用说房产不用登记,就是谁家有几头羊、几头猪,它们是什么样的、个头肥瘦,几乎每个村民心中都有数。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让农民掏钱办理登记,就是浪费人力、财力和物力,增加农民负担,与国家近些年一直在努力推行的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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