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这应当是由债权与物权之间截然不同的属性决定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只约束直接的当事人各方,与第三人无关,故而当事人能够自行决定债权的存在形式,口头、书面、电子文档等形式均无不可;物权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只要存在就会排斥第三人与物权客体之间的联系,为使第三人免遭不可知的风险,物权法就要强行规定其形式。所以,正如前面所说的,物权法离不开物权法定原则,而物权法定原则要得以落实,一定需要物权公示原则的辅助。
常: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谓的第三人,不是诉讼法中的第三人,而是物权人之外的“面目模糊”的社会公众、所谓的“沉默的大多数”,也就是你所说的“潜在的交易主体”。只要他们可能与物权人发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就会受到物权的排斥。比如,老张有台电视机,这并不关你我什么事,可是一旦我们想买它,就要考虑它是否真的属老张所有,其他人对这台电视机是否享有这样那样的权利。这时候,我们就是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第三人。
李:考虑一下这个问题:我们到商店买东西时,通常不会对售货员是否有权出卖商品发生疑虑,真要这样问的话,没准儿会被认为脑子有问题。可是在买二手房、二手车的时候,我们首先想到的是要搞清楚出卖人是不是真的所有权人。在世人眼里,这第二种情况下的顾虑很正常。在前一种情形,售货员的权利外观通常与实质权利相互印证,这种高度一致的印证在后一情形却要打折扣了。那么,法律怎样才能比较合理地确保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的一致性,从而打消当事人的疑虑,建立他们的确信呢?从根本上来讲,法律对公示方法的选择应当反映财产交易实践的客观要求,交易成本的考量应当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对不动产交易来说,因为不动产具有较高的稀缺性,一般来说,在其上形成的利用层次与交易关系,相对于动产要复杂得多。因此,如果将证明与调查权利真实性的义务完全配置给当事人,就可能会因为交易费用过高而严重影响不动产的利用效率。为此,国家设置集中的不动产权利登记机关有助于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促进不动产的利用效率。
常:对不同权利的公示方法的选择确实应当考虑经济因素。要保证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的一致性,还要通过物权法上的物权公示的推定力规则。通俗地讲,就是物上的权利具备什么外观,法律就推定它有什么实质内容。这种方法看上去与唯物辩证法的“内容决定形式”相反,是“形式推定内容”。不动产登记之所以能够成为不动产物权的外观,主要是因为正当程序确保了登记一般能够正确反映真实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推定力有两种:一是积极推定,也就是说,登记内容标志着不动产物权的状态,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是真实权利人。举例来说,一旦你在登记簿中被记载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律上也就被推定为真实的房主,你据此能将房屋出租或者出卖出去。不过,这不能保证权利人实施的不动产物权交易行为必定受法律保护,因为其行为能力和处分权不属于推定的范围。比如,甲企业被登记为房产所有人,其受破产宣告后,就丧失了对该房产的处分权,其出卖该房产的处分行为无效。其二,消极推定,即原有权利在登记簿上被涂销的,即可推定所涂销的权利不存在,被涂销的权利人不再是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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