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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延误了,别总拿老天爷说事儿!

  对消费者来说,这确实是一项贴心的增值服务。即使眼前会因为多说了这一句而失去一个消费者,但是肯定会赢得更多的潜在消费者。对比一下吧——你愿不愿意在提前订票时明明留下了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却一直被蒙在鼓里,赶到机场才知道航班延误两个小时以上?到哪里去发泄这股怨气呢?至少我,会对这家航空公司“用脚投票”,尽可能不再坐他的飞机——惹不起,还躲不起吗!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显然意味着航空公司在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仍应尽必要努力消除或者减少损失,《民用航空法》第126条的规定也明确包含了这一层意思。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实际影响是不同的,即使已经注定影响合同履行或者该后果已经实际发生,航空公司仍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对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所造成的损失部分,航空公司仍应负责。
  比方说,从上海到北京原定下午五点到达的航班起飞后,因北京天气不好而改降天津,一直等到深夜,目的地天气好转之后,才从天津起飞到达北京。在这种情况下,最好的方案是安排消费者搭乘巴士到北京,再另行安排该架飞机的飞行任务。航空公司偏偏不这样干,既有“破罐子破摔”的想法(反正晚点了,少点多点没什么区别),在僵化的调度体制下,这也是省钱的办法(这架飞机反正要到北京执行预定飞行任务,当然不能既放空飞行,又搭上公路运费)。
  再说说航班延误时航空公司该承担的责任。在航班延误的经济补偿问题上,主管部门表现出一定的“护犊子”立场。然而必须明确的是,航班延误的责任既不是一概采取经济补偿方式,也不仅仅限于这种方式,同时决不是都可以借口不可抗力而得到豁免的。在现代社会更周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下,更高级的航空服务体系必然要求全方位的航班延误责任体系。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国现行法律和现有航空服务都还有很多可努力的空间。
  这个体系包含消费者权利和航空公司义务两方面内容。
  消费者应享有知情权、获得关照权、选择权、索赔权等。在航班延误的原因问题上,消费者处于极端的信息劣势地位,因此保障知情权是这个体系的基石。从消费者询问订票、进入航空客运合同的订立过程之时起,就应当有权获知对合同订立和履行有重要影响的,以及在可预见或者已经发生航班延误的情况下为作出适当选择所必需的信息。依照《合同法》第60条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航空公司应根据延误的情况,免费为消费者提供与延误期间相适应的必要关照服务,例如延误超过一个小时的,应提供有一定选择余地的饮料;超过两小时或者进入正常用餐时间的,应提供餐食;延误一个晚上以上或者预计在当晚正常休息时间之前不能起飞的,应当提供住宿;在延误期间,应当为消费者提供若干次免费通讯服务,以便其做好相应安排。在充分掌握真实信息的基础上,消费者有权选择继续原定旅程、改签、变更旅程,以至退票,也就是解除合同。无论消费者作出什么选择,都不影响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很清楚的是,即使航班延误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的,前三项权利是不受任何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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