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年《
宪法》第
6条第2款规定,“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1977年《
宪法》同条同款只将“其他资源”明确为“其他海陆资源”。
依照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建立,1975年《
宪法》第
7条第2款予以确认。
《度地》篇载:“水有大小,又有远近。水之出于山而流入于海者,命曰经水,水别于他水,入于大水及海者,命曰枝水;山之沟一有水一无水者,命曰谷水;水之出于他水,沟流于大水及海者,命曰川水;出地而不流者,命曰渊水。此五水者,因其利而往之,可也;因而扼之,可也。”其中“经水”即为干流,“枝水”即为支流,“谷水”即为季节河,“川水”即为人工河,“渊水”即为湖泊。
管理人主观上同时为他人与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仍可成立无因管理(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582页)。
例如,《
河道管理条例》第
24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即通过限制河地的利用方式,达到保护河道安全、通畅的目的。
河地的利用受到用水、治水与通航等的限制,但仍属于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体系,例如《
河道管理条例》第
21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参见] F. H. 劳森、B. 拉登:《财产法》(第2 版),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20页。
此时土地所有权应属因标的物的灭失而消灭。依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私有土地,因天然变迁成为湖泽或可通运之水道时,其所有权视为消灭。”谢在全教授认为,“标的物是否灭失,依社会交易观念定之,而非必尽归乌有。例如私有土地,因天然变迁成为湖泽或可通运之水道时,其所有权即视为消灭,是湖泽或水道下,物理上虽有土地存在,然社会交易观念上,既已失其本来之状态,自属标的物灭失。”也有人因同条第2款规定,“前项土地,回复原状时,经原所有权人证明其为原有者,仍回复其所有权”,而主张这只是所有权的暂时停止,或者虽消灭但有回复可能。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2页。我国《土地法》上没有类似规定,但是民法学理论上仍以标的物灭失为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故笔者认为,因河流长期而非季节性涨水淹没两岸土地的,依理应认定土地所有权因土地灭失而消灭。但是,其后因水位下降而露出土地的,所有权回复的方案未必足以适用,因为新露出的未必恰好为淹没的土地,所以可能仍需配合或者干脆直接适用土地添附制度,才能解决新土地的归属问题。而在我国现行法上缺乏土地添附制度的情况下,已消灭的土地所有权应无回复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