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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体系中的迷失与定位:以河地上石头权属之确定为个案


明确河地与山岭所有权,本文采取了追溯历史线索的方法,但只分析了若干零散的法律历史文献与现行法律文本。然而,笔者清醒地认识到,要准确地勘定其在我国经济实践中的所有权归属,还应掌握更充分的有关土地改革、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等的历史文献,并对当前农村集体所有经济实践进行充分调查。这远远超出了本文所能承担的使命。因而,笔者不得不满足于一个受限制的目标,即尽管现行法律在这些资源的权属问题上态度暧昧,我们仍可以从哪怕并不充分的历史线索中找出一些渊源,防止在“国有优越”的敬畏下剥夺集体财产。

例如,葡萄牙宪法66 条第1 款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条件,同时也有义务保护环境的洁净。” 西班牙宪法45 条第1 款规定:“所有人都有权利享受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韩国宪法》第33 条规定:“国民有生活于清洁环境之权利,国家及国民,均负有环境保全之义务。”

多数学者认为,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义务的统一是环境权内容的基本特征,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6期,62、64页;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16 -17 页。

参见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6期,129页;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04 年4 期,125页。

对于“消极的环境权”,如排污权可以通过排污标准比较清晰地加以界定,但是对于“积极的环境权”,如享受清洁、健康、安全的环境的权利,则很难进行个体化界定。

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法学评论》2005年2期,143页。

因利用形式的不同,并受制于国家的法制禀赋,可供采取的具体产权包括所有权、经营权、用益物权、债权等不同的权利形式。

分别参见《环境保护法》第2023条

参见我妻荣、丰岛升:《矿业法》,有斐阁,1958年,第58页,转引自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86页。

该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该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其第18条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第19条规定:“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权原属于地主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归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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