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而,应结合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实际,确定不具备通航条件的具体河段的河地所有权归属,并在此基础上论定石头的所有权。
水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必需资源。历史上,农民往往沿河聚居成村,并对周边土地,包括河地,进行开发利用。但是,单凭这种开发利用的事实尚不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河地所有权,还应视我国集体土地所有制形成与发展的历史过程而定。
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形成经历了从农民私有到集体公有两个发展阶段。1950年《土改法》宣布将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分配给农民
,但这只是农民土地私有制的一个来源。在国民政府时期《土地法》之下形成的自耕农——包括中农、只出租少量土地的富农——的土地所有权,在土改中亦受到尊重与保护。所以,土改分配的土地只是后来集体所有土地形成的来源之一。另外,在1950年《土改法》实施之前,许多地区已经完成了土改。所以,1950年《土改法》的实施情况也只是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的历史线索之一。因而必须指出,《确权规定》将依1950年《土改法》进行土改所分配给农民的土地作为确定集体所有土地范围的历史渊源,不符合历史事实。其次,与现行法的原则类似,1950年《土改法》在国家与农民的土地“划界”问题上亦以“农民所有”为原则。在此基础上,后来方通过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以及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实施,建立“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所有制。基于此,《确权规定》依国有原则界定河地的所有权归属,既不符合历史事实,亦违反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原则。
1950年《土改法》第18条规定“河”归国家所有,但是并没有明确河地所有权的归属,现行法上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应向何处寻求这些土地的确权依据呢?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的《土地法》虽然不能直接作为当前的有效确权依据,但是我们仍可以从中找到一些对确权有意义的历史线索。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土地法》,后经历次修订,现仍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依其第1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可通航的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的土地不得为私有。反面解释就是,在不具备通航条件的水道与沿岸土地上,可以成立私有权。可得为私有的河地如果在该法有效实施的地区与期间成为私有土地,就可能通过上述两种渠道(农民保持其私有土地或者分得在土改中所没收的地主土地),成为农民的私有土地,并在后来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转化为集体所有土地。
本案所涉及的显然属于不具备通航条件的小河流,所涉河地因而完全有成为集体所有土地的“历史机遇”。在《宪法》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确权规定》作为低层级的部门规章,不区分河流的实际情况就断然将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农民对河地的权益划归国有,实属违法。依照该规定将应属于集体所有的河地登记为国有的,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在水土分立体制下,较妥当的法律政策应是,区分河流的实际情况,分别确认不通航河段的河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而不一概国有化。在这些土地归集体所有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民法上的相邻关系制度承受自然流经的水流,对河地的具体利用方式亦应受制于防洪等公共利益,并不得妨碍下游居民的正常用水。
因而就本文案例来说,应确认各沿河集体经济组织对河地享有所有权,进而享有其上石头的所有权。
【注释】
参见张国香:《石头上的所有权》,《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B2,20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