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框架内,则应考虑现行法律规范对河地归属有无明确规定。《土管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水法》则根本不涉及土地权属问题。《
河道管理条例》中有若干规定(比如第
21条)涉及对河地利用的管理,但未涉及权属问题。有一些地方的
河道管理条例对此倒是各有立场不尽一致的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确权规定》)则依国有原则界定河地的所有权归属,规定只有土改时已将这些土地分配给农民,此后国家没有征收,并且集体经济组织至今仍在使用的,方属于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部门规章与地方法规在河地归属问题上各行其是,已形成规范冲突。只有对河地归属正本清源,才能解决这一冲突。
在水资源国有的情况下,可否将河地一概划归国有?笔者认为,不宜采“全盘国有”体制。因为,水土分立下的全盘国有体制实际上又回归于水土合一体制,仍面临前节所述第二、三、四方面困难;第五方面困难则表现为,依这一体制只能在某一特定时刻固定对河流所及的特定河地的所有权,不能妥适应对河流变迁所造成的河地范围变化。一方面,如前所述,河流改道或长期涨水淹没两岸土地而使其成为新河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因土地灭失而归于消灭。与水土合一体制不同的是,并没有所谓的“自然征收”制度使国家相应地取得新河地的所有权。国家只能依民法上的相邻关系(属于土地利用关系的范畴)确定土地所有人承受自然水流的“承水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河地上就出现“所有权真空”的局面——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特定土地的所有权,国家又不能相应地取得所有权——不利于对河地的规范与管理。另一方面,既然确认土地所有人对自然水流的“无条件”承水义务,为公平起见,在因河流改道或者径流量消长而造成河地范围变化的情况下,国家要么须在保持新生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确立失地集体对新生土地的利用权;要么不再继续保持已经不属于河地范畴的新生土地的所有权,在两岸分布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可能还需引入土地添附制度以解决两岸土地“此消彼长”的情况。因而综合来看,“全盘国有”方案也面临较大困难,至少不足以直接用来解决本文案例提出的问题。
但是,通航河流,准确来说“通航河段”相关的河地,仍以国有为宜。其中的原因可能是,为保障河流的通航条件以及航运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目的,须对河地的私益利用施加更严格的限制,故而索性使其概归国有,以绝后患,兼备“后用”。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14条第1款第3项即规定,“可通运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不得为私有。虽然该条目的在于禁止相关河地为私有,但是集体所有制下的利用仍无法与保障河道通航性的公益目的协调一致。在此意义上,其与该条规范目的所指向的私有,并无区别。另外,就一条河流来说,一般来说并非全程均具备通航条件,故而河地利用上的限制应区别河段而论,不具备通航条件的河段的相关河地,应不必概为国有。至于特定河段是否具备通航条件,从而构成内河航道,应依法确定,具体来说包括《航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内河航道标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