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河流?从地理学上来说,落在或涌出地表的水,由于重力的作用,沿着地势向下逐渐汇集而成的流动水体,即为河流。《管子·度地》篇在世界上最早提出水文地理学上的河流分类概念,即以“水”称河。
英文“river”一词来自法文“rivere”与拉丁文“Riparia”,意为“岸边”。因而,从词源学的线索来看,河流最主要的自然组成部分应为水,以及承水、输水以使其成为水流而非湖泽的河道土地。
在此基础上,将河地归入河流的范畴,采取“水土合一”的体制,确实是顺其自然了。进而依《宪法》第9条1款1句“水流属于国家”的规定,河地上的石头自应随之属于国家所有。主张不属于自己的权利不符合法治的基本逻辑,除了自发阻止盗取石头与看护河地的行为可能因为勉强属于为他人谋利的“义举”,而构成民法上的无因管理之外,山民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将河地纳入河流的法律构成仍有如下五方面困难。
首先,“河流”本身是一个自然概念,包含了综合的价值属性。例如,河流中的水可供生活与生产消耗之用,水体形成的水道可用于船舶通航,河道中的砂石可供采掘作为建筑材料,河流形成的水面可供水产捕捞与发展养殖业,河流形成的自然与生态景观可供开发旅游项目,等等。河流在国际法上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在国内法上也可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再通过专门的法律规范,如《水法》、《渔业法》、《航道管理条例》、《采砂管理办法》等,“零售”河流的各种价值属性。但是,因其不具备国内私法调整所要求的客体属性的明确性,难以通过私权性的“河流所有权”制度确定对河流的有效利用关系,发挥河流所具有的经济与生态效益。妥当的法律政策应是,针对河流的不同价值属性,分别确立不同的财产权与其他权益关系。
第二,“水土合一”没有现行法上的依据。我国现行水事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水法》等“水事基本法”,以及《水土保持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水事关系法”。水事基本法针对水资源本身,为保护并合理分配水资源而建立水资源国有制度——比如《宪法》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水法》进一步规定“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属于国家所有——并在国有制基础上建立各种水权制度。因用水与治水而与相邻土地发生的各种关系见于各种水事关系法,比如为保护河道而管制采砂,为防洪需要而限制对堤防与近边土地的利用等。水事基本法的目的是保护并分配水资源,为特定目的而确定对相关土地的利用与限制利用关系,则在水事关系法的规范目的之内,实现这两种目的均不以取得相关土地的所有权为必要。果有必要的,也可以个别实现,而不必一概将相关土地归入河流范畴。实际上,这些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将有关土地归入河流的范畴,仍对水、土分别调整与管理,因而理论上相应地明确水、土权属分立的体制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