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矿石的,还须依“状”而论。如果石头藏于土地或山体中,即属于土地或山岭的组成部分,不存在独立的石头所有权。如果石头位于河地或者山坡之表,能够轻易地与土地分离,可否为独立的物?就本质而言,泥、沙、石不过是大小有别的石头,纵使分布于土地或山岭之表,亦应构成土地或山岭的成分。因而,在这两种情况下,除非通过合法的方式将其与土地或者山体分离开来,比如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有权人申请采石、采砂等,石头应不构成法律上独立的物,而是所属物的构成部分,故应从之确定归属。
就“山坡石”来说,山坡属于山岭的构成部分,确定了具体山岭的权属,其上的石头自应随之属于山岭所有权人。依《
宪法》第
9条规定,山岭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例外地属于集体所有。这一规定可谓“确定而不明晰”,因为其虽然指示了由“法律”规定得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岭,但是现行法律体系中别无一部法律明确何种山岭得归集体所有,具体山岭的权属因此仍不容易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恐怕没有哪位立法者愿意继续这一历史遗留的立法任务,承担可能的“国有资产流失”的政治风险。所以,我们只能从历史渊源上寻找山岭所有权归属的线索。
1950年颁布实施并于1987年被明确失效的《土地改革法》将山岭的国家所有作为例外,只明确大荒山、矿山(第18条)、原归地主所有的大茶山、大桐山(第19条)得为国有。1954年《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该条延续了1950年《土改法》的原则立场,应为土改成果的宪法确认,山岭当在“其他资源”之属。1975年与1977年《宪法》颁布之时,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已经进入极端时期,但在山岭等资源财产的国家所有权问题上仍遵1954年《宪法》成例。不同的是,彼时已完成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所有制已经建立,山岭等自然资源的私有权应已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山岭等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基于这一历史过程中观察并理解现行宪法的规定,应认为该条第1句并非一概将山岭“国有化”。因为1982年现行宪法颁行之际,绝大部分山岭,尤其是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利用的山岭的所有权,已依上述各部法律确定为集体所有。
据此,对于本文案例所指的普通山岭,应明确为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进而明确山坡上以及山体中的石头归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就“河地石”而言,也应从确定河地所从属的物,即河地入手。河地,包括河床、河滩、河堤(如有)以及堤防外的护堤地(如有)等作为河流的自然构成部分,从法律上来说属于河流,抑或土地的范畴呢?不同的解释将影响对石头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以下分别申论。
三、河流所有权视角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