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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体系中的迷失与定位:以河地上石头权属之确定为个案

  一、环境权视角的分析
  盗石者开着大型载重卡车、甚至起重机,沿山谷、河道搜寻,拉走整车的石头,使得原来美石奇石遍布的河道、山坡遭到破坏。这种行为无疑破坏了山民生于斯长于斯的自然环境,但是他们可否据此主张自己的环境权呢?笔者认为,以环境权,尤其是私权性的环境权为据在我国的法制语境中寻求救济,存在以下难以克服的困难。
  首先,从世界范围来看,环境权制度尚未最终生成。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环境权观念与理论,代表了人类在环境危机面前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反思。稀缺性是权利客体天然的基本属性,因而环境权立论的基本前提应是,环境并非取之不竭的公共物品。环境权制度旨在保护并合理分配环境资源,这一目标断然无法靠各国宪法中几近雷同的原则性规定实现。“人人有权,人人有责,政府有责”的环境权基本理念固然有其特定内涵,也足以说明环境权尚未走完从应然权利到实然权利的生长过程——诚然,时至今日,即使在许多已经制定并实施着环境法的国家与地区,环境权仍没有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所谓“良好环境”标准的模糊性固然是妨碍环境权制度进入法律的一项消极因素,或者至少影响该制度的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消极因素应是该权利在私权化上面临的困难,也就是说,在环境整体性的基础上,很难清晰地界定个体环境权利的边界。
  其次,本文案例中对环境的利用不完全契合环境权制度的价值。对于有较明显的封闭性特征的地区来说,或许至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主体层次上界定环境权的边界,还不是那么困难。然而,更根本的问题在于,山民对周边环境的商业利用能否被界定为环境权,或者说能否建立在环境权的基础上?环境权调整客体,即环境与各种环境要素的生态利益,旨在确保人们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利用与享受。对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属性的利用仍需通过产权制度进行,只不过当其与生态价值分属于不同主体的时候,互相会有所限制,以形成适当平衡的利益格局。山民利用山水资源搞旅游已属商业性质的利用,利用范围超出赖其为生活环境的限度,一般来说只有具备产权基础方为合法。盗石者的行为固然破坏了山民的生活环境,但是更重要的是降低了对当地环境进行商业开发利用的价值。就此而言,以环境权为据寻求救济可能面临两方面困难:第一,就我国的环保实践来说,为发展经济而不惜污染大江大河流域环境的恶性违法事件尚且频频见诸报端,甚至受到地方政府的庇护。相比之下,偏远地区的小溪流域既非自然保护区,被盗取几车石头就大打“环保牌”,恐怕难以得到应有的重视。第二,《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对农业环境与自然景观的保护,但似乎只强调了政府在其中的责任,并未明确利害关系人对环境利益的独立主体地位。第三,即使山民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受到重视,也不易对因取石造成的环境破坏程度进行准确的评估。纵然恢复原状可作为简便的标准,也必须明确这种“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基础究竟是所有权,还是环境权?笔者认为,山民所利用的固然是周边环境的生态属性,但实质上是对其经济价值的利用,应建立在产权基础上,因而产权实际上构成这种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基础。所以,如果山民对河地与山岭的所有权得以确认,那么所有权而非环境权的思路更利于寻求救济。
  二、所有权视角的分析
  就所有权利益来说,石头的所有权到底属于谁,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首先须考虑,石头是否构成独立的物?石头散布于土地或山坡上,也可能藏于土地或山体中,未必均得作为独立的物论定所有权归属,应视其性状而定。就“性”而言,如果是矿石,依《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规定,即构成独立于土地的物,应属国家所有。矿石是含有矿产资源的石头,但是何谓矿产资源?从矿物学上来说,整个地球都由矿物构成,石头总是含有一些矿物质。但是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不同于矿物学意义上的矿物,而应是贮存于国内,具有矿业上的价值且适用于矿业法,采掘受到国家监督保护的东西,才构成矿业法上的矿物。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矿产资源的定义明确“具有利用价值”的要件,应体现了这一立场。故而应依该定义,并参照该条例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认定石头是否构成矿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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