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持论者显然着眼于收费权人与设施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以“公路收费本质上为合同行为”为由,主张其为普通债权,进而收费权质押为普通债权质押。
此论与《公路法》等有关规范所持前提不一致,而与前述2000年《农网电费收益权质押办法》与2002年《学生公寓资金问题意见》的有关规定一致。问题在于,即使从其所持立场出发,公路收费权亦应属于未来债权,而非普通债权。因为在质权设定之时,公路可能根本尚未建成,收费权人只有一纸经审批的收费文件;或者收费权赖以发生的车辆通行行为尚未发生。依《农网电费收益权质押办法》第3条第2项的规定,地方电力企业也可作为出质人。电力企业应不享有对电网的排他性经营权或者支配权,其用以出质的客体实际上是未来可以获得的电费收益,性质上也属于未来债权。因而,对于拥有某些公共基础设施的非排他性使用权的经营企业来说,未来债权说应基本上能解释其所拥有的“收费权”的本质。
4、无形资产。1996年《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这一规定的会计学特色非常明显,并非对收费权的法律定性。根据我国会计准则,会计界多认为公路收费权应属于无形资产中的一种特许权形式。异议者认为,土地使用权、路桥收费权等用益物权具有固定资产与无形资产的双重属性,按照无形资产对待公路收费权,会使相应的会计处理面临初始计量、折旧与摊销以及后续支出方面的核算障碍,因而应建立独立的用益物权会计准则。正如土地公有制决定了我国会计准则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对待的中国特色,将公路收费权作为无形资产应该也反映了基础设施“公有私用”的中国体制,所隐含的前提也应当是,在收费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关系的层面上界定收费权。基于法律规范与会计准则的不同目的,会计上对收费权的定性与归属认定不能决定其法律定性与权属。
5、不动产收益权。《担保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其立论前提似应解读为对收费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关系的界定。但从字面理解“不动产收益权”的用语,最直观的解读似乎应该是所有权的收益权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44条第6项将公路与电网等两种公共基础设施收费权单列为权利质权客体,显然缘于基础设施融资政策放开、实践发展与推动,以及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该条的立法意旨仅在于放开收费权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无意将其拔擢到物权之列;从《物权法》本身的体系来看,仅有片言只语,既未明确权利的具体内容与效力等,也未将其列入用益物权编,应无法确认收费权的用益物权属性。
四、收费权的法律定性
(一)定性的意义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迅速发展以及相应的投融资体制改革,是理解我国的收费权质押制度发展的背景。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新体制下,项目法人制固然有效控制了政府与国有企业的风险,也使项目法人除了所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之外,别无其他财产可用作担保以获取融资。所谓“市场运作”,主要是指在公共基础设施的经营环节引入市场机制,通过行政特许赋予项目法人对公共基础设施在一定期限内的经营权,即收费权。资本金与经营范围的有限性、商业银行“凡贷必保”的制度约束、以及在获取政府或者第三人保证上可能面临的困难决定了,收费权成为获取资金几乎唯一可用的担保品。公共基础设施的国有制决定了不能将所有权用作担保品,现行担保法体系中几乎唯一可行的制度选择就是收费权质押。因而亟需在理论上明确收费权的法律属性,以消除相关交易的法律风险,并为收费权担保制度的完善提供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