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
《
担保法》第
75条第4项权利质权的“兜底条款”明书“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而没有放开依法可以转让的权利均得设质,管制意图至为明显。惟为回应实践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
担保法解释》)作了有限制的松绑,其第
97条允许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设定权利质权。此外,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李国光先生曾指出,“鉴于不动产和自然资源、能源上的金钱收益权的收益比较确定,操作也切实可行,因此,为了扩大公益事业融资渠道,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保障银行资产安全,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的权利质押形式。”
此虽不具规范意义,但应当可以从中寻迹司法政策上有望认可更多类型的公共基础设施收费权质权的积极倾向。
三、现有观点与评析
在现行法律规范与学术讨论中,有关收费权的法律属性的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种:
1、特别法上的权利。上述政策、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路法》均没有界定各种收费权的法律性质。撇开前三者的法律效力问题,应认为《公路法》上的公路收费权属于特别法上的权利,为公路经营企业对国有收费公路享有的排他性经营权。如其符合物权的特性,可否认定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值得探讨。
2、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公共基础设施的收费应依法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利在产生、内容与转让等问题上所受的行政管制,强化了该权利的行政性色彩。但是,以公路收费权为例,一方面,公路收费权并非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而应为行政特许创设的权利。故而正确的说法应为,经行政许可得设立公路经营企业,经行政特许而取得公路经营权。另一方面,公共基础设施的国有制与公益性固然决定了相应权利摆脱不了行政管理,但是如同在国有制基础上衍生的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矿业权、取水权、放牧权、渔业权等)一样,不能断然否定其上设立的收费权的私权性。
3、债权。有论者以其无非是所有权的收益权能之体现为由,认为基础设施收费权应属债权。此论存在的问题是:(1)没有注意到各种收费权在排他性上的区别,失之以偏概全。对于各种非排他性的公共基础设施经营权,可能存在网络经营商与相关服务或产品提供商的分立格局,各方对基础设施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相同。(2)没有注意到公营与私营收费权主体之间的差别。公营收费权人可以主动放弃收费权,不过还利于民而已;而在存在私营收费权人的情况下,其与基础设施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未必就是债权关系。(3)此论隐含的另一否决其物权性的理由可能是,该权利未被列入法定的“物权目录”。考虑本节第二部分所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详见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