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动物是客体还是主体
常鹏翱;李富成
【全文】
动物是物,还是主体?能否接受遗赠?动物受害如何赔偿,能否引发精神损害赔偿?动物加害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均涉及动物的法律地位——
常鹏翱(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以下简称常):上次对物权客体的讨论,遗留了一个相当有争议的问题,即如何确定动物的法律地位,它是不是物权的客体?在大陆法系,这个问题因《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第1句的规定——“动物不是物”——而产生。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美国有一个非常有名的判例:被告将原告的爱犬尸体丢失,而擅自以猫的尸体加以埋葬,法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超过该动物市场价值的金额。理由就是,宠物是富于感觉、情感和爱的生命,不仅仅是物。既然动物不是物,那么到底是什么?
李富成(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李):在法律视野中,客体和主体是非此即彼的排中逻辑关系。动物不是物,难道真是法律主体?依据社会主流观念,人是社会的一元主体,人之外的万物都是客体,其中当然包括动物。我考虑,德国民法的规定和美国法院的判决之所以认为动物不是物,目的在于给予动物特殊的保护,维护人与自然生命体的和谐共处,而不是要认可动物的主体地位。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这是对古代人、神、万物平等共居的自然主义观念的回归。
常:是的。从文义上看,《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但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具有迈向主体地位的契机。它仍与其他物一样,属于客体。在我看来,无论在社会观念还是在法律规定中,人与物之所以形成主体和客体的二元分离格局,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人具有理性,因此拥有至高无上的人伦目的和主体尊严,并拥有能征服身外之物的知识和技术。而动物不具备如此的特性和能力,只能接受作为主体的人的安排,安心作它的客体。康德哲学正是在“目的——手段”、“理性——非理性”、“尊严——无尊严”的意义上区分主体和客体,这是《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德国民法典》不可能逾越这条界线,将动物视为主体。
李:的确如此。《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后两句就规定:“动物受特别法律保护。对于动物,准用关于物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非有特别法规定,动物仍然要适用民法中有关物的规定。这似乎提升了动物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不然。因为即使不这样规定,只要存在动物保护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动物保护的问题上,民法也应让位。可以说,没有动物保护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将“名至而实阙”;有了动物保护法,即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据此,我认为,《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只是一个宣示性条款,具有倡导意义,而没有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