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流”具有综合的价值属性,应针对河流的不同价值属性,分别确立不同的财产权与其他权益关系。当前世界各国的主流法律政策是抛弃曾经盛行的“上达天空、下至黄泉”的土地观念,将与土地相依共存的各种资源以及地下空间等从土地的范畴中分离出来,视为独立的法律客体,并相应限缩土地的范畴与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从而切断土地所有权人对这些资源的“无效率垄断”。
应采取“水土分立”体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河地所有权的归属
现实中可行的做法是,采取水土分立体制,结合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河地的所有权归属。
宪法与
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表明农村土地以集体所有为原则。未开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而对于已开发土地,未通过法律特别界定为国有的,即应属于集体所有。作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重要历史渊源的1950年土改法,在国家与农民的土地“划界”问题上也是以“农民所有”为原则的。
但1995年,当时的
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却以国有原则界定河地的所有权归属——其第
十一条规定,只有土改时已将这些土地分配给农民,此后国家没有征收,并且集体经济组织至今仍在使用的,方属于集体所有,余则概为国有。在
宪法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规定作为部门规章,不区分河流的实际情况就断然将历史上形成的农民对河地的权益划归国有,实属违法。这违反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原则。
读者来信反映的事件中涉及的是不具备通运条件的小河流,在山区占到国土面积三分之二的我国,这种河流应当不在少数,所涉及的农民利益不容忽视。在水土分立体制下,区分河流的实际情况分别确认河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而不是一概国有化,应是较为妥当的法律政策。在这些土地归集体所有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民法上的相邻关系制度承受自然流经的水流,对河地的具体利用方式亦应受制于防洪等公共利益。就读者反映的事件来说,应确认沿河集体经济组织对河地享有所有权,进而对河地的石头享有所有权,并有权追究盗取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