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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河地享有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河地享有所有权


李富成


【关键词】农村;河地;所有权
【全文】
  “河地”,属于河流,还是土地?不同的解释将影响石头所有权的归属
  “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古训告诉人们,要根据当地的自然资源优势谋求生存与发展。山野居民们在返朴归真的都市时尚中发现了机遇,凭借家门口的那一片青山绿水,他们开发起了生态旅游,众多城里人被吸引前来观光。然而始料未及的是,一些头脑“灵活”的不法之徒也被吸引过来,他们从石头上看到的不是风景,而是“商机”。这些人大肆盗取那些充盈山水灵气的石头,卖到城里营造一片片赝品山水,给村民们留下的则是满目疮痍的河床与山坡。
  村民们自然想为此讨得“说法”,但在法治社会,他们必须遵从法治的逻辑:先解决石头上的权益归属问题,然后才有可能理直气壮地对盗取者说“不”。
  在石头上至少有环境权与所有权两种甚至更多的利益类型。
  就环境权利益来说,盗石者无疑破坏了山民生于斯长于斯的自然生态环境。但即便在许多已经制定并实施环境法的国家与地区,环境权仍没有得到法律的普遍认可。以环境权,尤其是私权化的环境权为据在我国的法制语境中寻求救济,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
  就所有权利益来说,石头的权属要视其性状而定。如果是矿石,依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属国家所有。如果位于河床、河滩、河堤或山坡上,石头就不构成法律上独立的物,而是所从属物的构成部分,应据此确定所有权归属。河地,包括河床、河滩、河堤以及堤防外的护堤地等,作为河流的自然构成部分,从法律上来说属于河流的范畴,还是土地的范畴?不同的解释将影响对河地上的石头所有权归属的确定。
  如果认定“水土合一”,则河地属国家所有,但这种做法面临现实困境
  如果采取“水土合一”的体制,将河地“顺其自然”地归入河流的范畴,则依宪法上关于水流属于国家的规定,河地的石头自应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将河地纳入河流的法律构成有以下几方面的困境:
  首先是没有现行法的依据。我国现行水事法律规范包括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和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这些法律规范均并未将河地归入河流的范畴,实行的是对水、土分别调整与管理的体制。其次,使河地资源的利用面临困境。河流径流量的季节性变化使露出水面的河地面积相应变化,水流的搬运与沉积作用也可能会增加这种类型的可用土地。在我国沿河地区,农民在河流水位较低的时候对其加以适当利用的情况普遍存在。这有助于农业经济的发展,只要不妨碍堤防安全或者破坏河道,即应予以鼓励。然而,水土合一使这些土地归于国家,农民对河地的利用因而处于非法状态:一概禁止不利于发挥土地的价值,放纵默许则有悖法治。三是造成河地所有权消灭的不公平。河流的变迁,包括径流量增大或者改道,造成河地与两岸土地的变化:河流长期涨水淹没两岸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因土地灭失而消灭,一旦水位回落而恢复土地原状,已经被“国有化”了的土地难以逆向“集体化”,既不公平,也会出现前项的利用困境;河流改道淹没此岸土地而增加彼岸土地的,既使此岸土地“国有化”,又使彼岸土地出现前项的利用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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