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虽然赞同这一观点,但由于我国信托登记制度涉及到了信托的效力,故笔者认为,在既有法律框架内进行信托操作,必须慎重处理有关信托登记的一些问题。完善信托登记制度毕竟不能代替建立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二者的功能、登记对象、登记机构、登记方法以及程序、效力等并不相同。信托登记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信托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这是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决定的。通过信托登记,明确了信托财产的独立状态,并向社会公开了信托事实,不仅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国家对信托业的监督和管理。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
信托法》规定,未依法进行信托登记的,不得以其信托对抗第三人,即信托当事人不得对第三人主张其信托关系的存在,以此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在我国,信托登记是信托生效的要件之一,这样一方面严格了国家对信托登记的管理,另一方面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就国有资产信托而言,信托登记制度类似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属于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之一,其主要功能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公示国有资产信托财产权的设立、移转和变更情况[08],二是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量和状况[09]。与信托登记制度不同的是,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功能则在于对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动态管理和监督,登记机关对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实行全过程的形式跟踪检查,其对国有资产信托中的不法行为以及不当行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这种登记备案作为形式要件,是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必要生效要件之一,既属于对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一种管理措施,也是强化对国有资产信托的法律规制和监管的一种直接表现。
(二)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构建
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类似于我国过去的经济合同鉴证制度[10] ,但又与之不同。过去的经济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而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则实行强制原则,凡以国有资产设立的信托其合同均必须登记备案。笔者认为,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应明确登记备案的具体机关及其相应的检查、监督权力。[11]作为国家对国有资产信托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律手段,其基本要素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登记机构。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登记备案应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按照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负责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