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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资产信托合同及其登记备案制度

  二、无效国有资产信托合同与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法律适用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下列国有资产信托合同无效:(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以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的;(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信托。可见,从信托行为生效的三大确定性原则以及合法性原则出发,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以及信托受益人是判断无效信托的三大要素,无效信托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从而对信托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达不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信托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在内容上不符合国家意志,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相悖。国有资产信托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即产生溯及力,使信托从成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没有义务履行其具体内容。由于无效信托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因此,无须经当事人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即可以主动予以审查并认定该信托无效。在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前,信托当事人不得单方主张信托无效,因无效而给信托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就信托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信托法》应属于特别法而《合同法》则归于一般法,前者没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后者的规定。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推理对于国有资产信托合同来说却并不完全正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中并没有信托合同,信托合同一词实际出现在《信托法》中。笔者认为,国有资产信托合同与《合同法》的民商法性质并不能完全融合,在国有资产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利来源于国家的意志,国家对国有资产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是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基本出发点和终极目的,在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权义安排中,必须建立确保各种公有主体角色不易错位的内在机制,在权利、权力、利益、效益、责任的交织中,实现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社会效益和个别经济效益的统一、经济民主和经济集中的统一、国家调控与市场资源配置的统一。为此,国有资产信托合同在法律适用上,除了《信托法》和《合同法》外,还应适用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相应的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对国有资产信托的监督管理,真正发挥国有资产信托的功能作用,实现国有资产形态转换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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