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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资产信托合同及其登记备案制度

论国有资产信托合同及其登记备案制度


席月民


【摘要】国有资产信托合同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从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性质入手,分析了无效国有资产信托合同以及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并重点就建立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国有资产信托 国有资产信托合同 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全文】
  在现代社会中,财富证券化、财产金融化的趋势日益显著,以财产管理为目的的信托逐渐取代作为财富传承手段的信托,有偿性和商业性成为现代信托的重要特征,机构受托人大量出现,这些都迫使着英美法系学者开始重新检讨单纯作为财产法上制度的信托的理论基础。传统信托法强调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救济,其实质只是对受托人不当行为的消极防范,属于事后的救济措施,而现代信托法则更多地立足于事前的预防性措施安排,并以此为基础确立了受托人严格的忠实和谨慎义务,信托合同制度在现代信托中的作用显然不可小觑。本文从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性质入手,在分析无效国有资产信托合同以及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基础上,重点就建立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一、国有资产信托合同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过去很长的时间里,信托作为转让和持有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手段,主要为财产转让法的分支,这一时期的信托表现为转让型的信托。从17世纪晚期至20世纪初期,产生早期转让型信托的对不动产转让的限制逐渐消失,尽管不再需要规避封建的限制和负担,信托却并未因此而失去存在的意义,信托因其已转换功能而仍得以存在,它已成为持有金融性财产的管理设计,现代信托即管理型的信托是对家庭不动产作为财富绝对重要形式的根本转变的回应。[01]英美法系国家将信托作为财产法上的制度的同时否定了信托的合同性质,这使得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性质、委托人在信托中的地位不能很好地获得说明。大陆法系中继受信托的国家则将信托法律关系构建于合同基础之上,但仍缺乏足够的理论基础来支撑这一复杂的制度体系。
  在国有资产信托中,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意定行为的结果,表面上看其具备民事合同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特征,而实际上它并不是一种纯粹的民事合同。国家作为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在签订该类合同的过程中,其主体身份可能表现为某个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公有制的经济组织,有关的实体权利义务应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直接干预,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典型的交易及投资经营主体并非个人或私人企业,国家的经济职能也超过了当代资本主义的经济国家,试图在此条件下构建以国家基本不干预经济和社会为本质特征的市民社会,实为匪夷所思的事。"[02]国有资产信托合同中渗透了国家意志,这时的合同已从契约自由的本质变成为国家进行个别性调整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与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和控制联系在了一起。正因为如此,该类合同还应遵循平衡协调、责权利效相统一以及公开公正等经济法原则,换言之,从信托合同到国有资产信托合同,也就意味着在法律调整上从民商法到经济法的跨越。经济法正是经济国家的衍生物,它是调整国家干预和参与经济活动、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的法。正如金泽良雄所言,经济法的出现是资本主义趋于成熟以及国家与市民社会趋于一致的结果。[03]笔者认为,国有资产信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经济合同,具有经济性、政策性、国家主导性以及综合性的特征。[04]政府是宏观经济的管理者和整个经济生活的协调人,政府在进行宏观调控的过程中,需要使用经济合同作为调控的法律手段。[05]一些学者否认经济合同的存在,固执地坚持"非民事即行政"的思维定式,这看起来时髦,实际上只会助长政府任意以行政手段处理契约问题,从而导致理论和实践的谬误。其实,在法律调整上,行政法难以顾及它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所蕴含的市场机制和财产内容,民法对含有公权力的经济关系则无能为力。从国家制定实施产业政策、就经济发展和经济活动与企业达成协议[06],到通过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对企业和市场实行监管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乃至设立企业充当股东、订立合同参与各种交易,其道德和法律上的合理性已越来越不容质疑。笔者坚信,经济合同是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国有资产信托合同所具备的经济合同性质决定了单纯依靠现行《合同法》以及《信托法》来调整是不够的,经济法以维护整体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其对经济合同的法律调整是必要的,也是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所不能替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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