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先新泻地方法院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名誉权案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判决把“国家无答责”这个障碍基本上解决了。新泻地方法院认为,“国家无答责”是战前很陈旧的法理,在面对劳工受害这样一种很不人道的事实的时候,再用这种理论,显然是不妥当的。法院判定,日本政府和企业共同施行了不法行为,没有尽到对劳工的安全保护义务。通过一系列详细描述的事实,说明是日本政府把劳工抓过来的,抓来以后,还用警察进行看守,这些都是国家的责任。使得那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很少再因为该问题而引起太多问题。
“时效壁垒”已经日益成为中国劳工诉日本政府和企业赔偿案中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那么这到底这是一个什么样的问题呢?
首先要弄清两个概念: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日本《民法》中规定:“请求权自被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的权利被侵害或知道加害者时起三年内不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消失。”这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20年被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行使,其权利消失。”这里体现的是除斥期间,其实也就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期间。
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进行。因此,诉讼时效的消灭应该从受害人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并且在科券商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妨碍诉讼时开始。那么中国的受害者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可以进行其诉讼权利的呢?由于二战后,中日两国长期处于不正常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的受害者是不可能去日本法院去起诉的,因此,只有两国关系正常化后,受害劳工才能有机会进行诉讼。
那么,中日关系正常化又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呢?日方认为是1972年中日两国签订的《中日联合声明》通过时结束。这其实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宪法,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的权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而《中日联合声明》未经常务委员会的单独批准,不具法律效力。真正中日邦交关系正常化,真正开始与1978年《中日友好条约》的签订。
但是中日邦交关系的正常化同样并不意味着受害者就可以开始行使其诉讼权利了,因为声明中关于中国放弃对日本战争赔偿的请求,当时中国受害者认为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包含了民间向日本的或与日本的侵略战争关联企业的侵权索偿权,所以知道1978年《中日友好条约》生效为止,对日的战争索偿权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直至1995年3月,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再一次表明了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至此。中国受害者才知道自己有权利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1995年3月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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