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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应当是科学

  其次,忽略了理论法学和法律应用技术研究的区别。李永红副教授说“说法学是一门科学,因为法律现象是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比如法律制度本身是一种客观实存,法律生活及其生活其中的人的行为也是一种客观的现象,对这些现象可以进行逻辑学的或者社会学的实证研究,研究对象的确定性和研究方法的实证性,决定了研究结论的真理性,因而法学具有科学性。即法学能够‘求真’,所以它是科学。历史学者黄仁宇的大历史观认为,人类社会最终可以实现数目字管理,他认为中国社会也不例外,并且社会生活中各成员的利益可以精确地界定为能够实行数目字管理的权利,并且以此为基础最终能够建成法治社会。
  说法学不是一门科学,因为法现象不限于客观的社会现象,它还包括了人们的价值判断,即法观念。在此,人既是研究主体,而研究的对象中也包括了人自身对幸福生活的追求,此时无法进行价值无涉的科学研究,在此人都是有机的,不可能置身事外地客观中立,研究的视角因人而异,研究的方法更是具有鲜明的主观色彩,研究的结论则只能以人的价值取向来确定‘善恶’。此时,研究者本人亦深陷研究对象之中,此种法学便成为一门以人文关怀为追求的学科,而非传统的科学。即法学还能‘求善’,所以它不是科学。但是正象艺术不是科学,它却对人具有价值那样,这种法学不是科学,但是它仍然能够成为大学研究或者传授的重要学科。”⑦
  剖析上述话语的背后之理,我们可以发现:理论法学研究和法律应用技术研究,虽然有极大的相关性,但是在科学区分的意义上,一个属于科学领域而另一个却属于技术领域,是不可以盲目混同的。比如,研究棍子的质地、长度、质量、规格、制造工艺的问题,大体类比为理论研究。至于如何使用棍子、打狗还是打人、或者这棍子应该掌握在谁的手里、实际上被掌握在谁的手里、是维护正义的武器还是行凶做恶的凶器等等问题的研究,纯属实践问题,大体类比为技术研究。而我们目前关于法学是否为科学的讨论或者争论,不是建立在划分理论法学和法律应用技术研究的基础上的,而是泾渭不分地乱吵架,当然无法形成共同一致的认识了。我们必须将理论法学和法律应用技术划分开来,我们必须明确:法律应用技术研究直接涉及公平正义自由等法律价值,而理论法学研究尤其是基础理论研究要较少关注具体的社会公平、案件正义和个人自由的。虽然法律技术应用研究在目前中国的法制/法治实践中非常重要,如同一个高烧病人对降低体温需求一般的重要,但是,我们应当知道,单纯的降低体温是无法祛除病根的。正义虽我所欲也,正义之道更为欲中之欲。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区别应当是衡量法学研究科学性的基本语境。如果我们不注意这种区别,是有可能重蹈古代中国有技术无科学的覆辙的。
  第三、忽略了社会大众的心理感受。如果我们简单地和笼统地否认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往往与社会大众的法治期待相抵牾。“从起源上说,社会心理是人们对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现状较为直接的主观反映。其基本形式,在个体层面主要表现为社会认知、社会感情、行动意向,在群体层面主要表现为风俗、习惯、成见等等。社会心理从独特的角度勾勒了社会精神氛围的风貌,透视出社会运行机制的效能,反映着社会凝聚力的状况。作为社会结构与社会意识的中介,社会心理可以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提供动力和导向。”⑧上述的社会心理学的基本常识告诉我们,在中国目前的法学研究中,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应用技术研究,都必须考虑和照顾我国社会大众的心理感受。因为,法学研究具有和自然科学研究不同的社会效应,自然科学研究与社会公平无涉,与社会正义无关,数据面前人人平等而且天然平等,病毒面前谁也无法凭身份和地位躲过劫难。但是,社会大众可能对于医学家的职业形象无所评价,却对法学家的研究有所评价,因为法学研究直接与社会公平和正义挂钩,人民是无法从不科学的法学家那里接受他们自以为正确的“法学论断”的,这是早已经被康有为和梁启超等近代思想家所证明了的历史经验教训。因此,我衷心希望中国的法学家,尤其是理论法学研究者,轻言法学不是科学的论调的。一个法治中国的建立,首先在社会心理学的意义上是要求中国理论法学研究理直气壮地宣称自己确实是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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