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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应当是科学

  第四个关键词,计划的可行性。一位网名叫“心香”的美国某著名高校高能物理专业研究生在《致法家梁剑兵先生》的网络文章中写过这样一段话“坦白的说,现代科学是建立在数理基础上的,除了在经济学中被胡用滥用以外,数学工具一直是各个学科进步的工具,这就是说现代科学理论研究是在严格数理逻辑上不断推演的,即使GEZER和ROSELL多次努力企图颠覆数理王国的大厦基石,可是今日数学,物理学乃至吉林大学化学系理论化学最为突出的量子化学的理论都是牢牢把握着数理逻辑的根基,不曾动摇。现代科学中,除去实验学科以外,其他学科的理论建设都是逻辑清晰,推导严格,一事一问一结论,不断去伪存真,接近颠扑不破的科学真理。”⑤从这段话中,我们不难发现西方科学中所谓的计划性或者可行性来自何方,那就是建立在严格数理推导基础上的历史或者程序意义上的可预期性,这种可预期性导致了所谓科学的计划性或者可行性。那么,从西方法学发展的历史来看,尤其是西方的理论法学,研究法律制度的可预期性一直是整个西方法学的中心任务。因为法治与人治最重大的本质区别就是在法治国家中,法律和制度是决定一切的,这就坚决地消除了个人意志尤其是长官意志的任意性所导致的随意性,制度的可预期性决定着人际关系和社会发展的方向。在一个没有制度可预期性的社会中,混乱、矛盾、动乱、政变乃至内战往往是不可避免的,这已经为自由资本主义以来的各国政治实践所充分证明。因此,现代中国的理论法学研究,所要做的最重大的研究工作,就是对如何实现法律制度的可预期性进行深入并且持久不歇的研究。
  二、对国内关于法学科学性问题研究的反思
  目前,在国内的有关法学科学性问题的讨论和研究上,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几个误区。
  首先,用英美法系的眼光考量中国的法学研究。固然,各国法律专业学生和教师对法律的研究和学习在相当的程度上往往体现为技术性而不是科学性,甚至有相当多的国外法学家,尤其是英美法系的法学家,往往从本国所处的法系和法治文化与历史传统出发,认为法学是一门关于如何应用法律的“手艺之学”。这种比较特定化的学术认识在美国或者英国是适用的,在中国则不一定适用。但是,这种主要是来自美国的学术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国的海归派法学研究者或者有英美法系论著翻译和学习背景的法学家以及学生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使他们怀疑着中国法学研究的科学性。这种怀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却实在是一种学术研究方法上的误解。因为英美法系学者的研究风格从来都是经验主义而不是理性主义的。他们善于法官造法,他们善于在事实中寻找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他们善于法律经济学或者法律社会学,但是,他们的基本学术逻辑是归纳的而不是演绎的。如果我们反过来看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传统之下的法学研究,我们就会发现他们的法哲学在放射着灿烂的光辉,他们反对法官造法,他们善于运用既定的法律原则或者法律规则来指导事实裁判,他们强调精密的和科学化的法学思维和法律适用技术的运用,他们的基本学术逻辑是演绎的而不是归纳的。记得我在上大学的时候看到过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罗里奥的《错案》,至今记忆犹新。在这本著作中,他提出了著名的“弗罗里奥系列假设”:假设一个案件只能有唯一的一个正确判决;假设任何法官判决错误的概率为50%;凡是实际判决错误比例低于50%的法官都是可以理解的;判决错误比例低于25%的法官就称得上是最优秀的法官,等等。我们是不难从这种未必能被中国人接受的假设中发现大陆法系学术研究中那种根深蒂固的理性主义或者科学主义精神。再看我国的法制/法治实践,所谓的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或者法制建设,其实已经成为古今中外各种法律制度混杂的实验室。我在一篇《目前中国最短的法学论文》中曾经探讨了“中国司法改革四不象”问题,我写道“肖大法官的司法改革,在程序上生吞活剥英美法系;在实体上囫囵吞枣大陆法系;在理论上羊头狗肉社会主义法系;在法官颅骨里面的观念却是根深蒂固的中华法系!”⑥现在看来,我们中国目前的法制/法治实践,其实何尝也不是如此呢?我们的法律体系,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已经在法系的意义上演变成了一盆杂芜混乱的“东北乱炖”。在这种情况下,用英美法系的学术逻辑分析整个中国的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肯定是方枘圆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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