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人大实行个案监督,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也不一定能保障裁判的公正。针对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有可能出现违法和不公正的情况,我国程序法专门设立了补救措施,如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都是为了对不公正的裁判进行补救。然而人大在实行个案监督以后,如果发生错案,则很难依据程序法进行补救,更何况人大要对个案实行监督,必须对个案展开充分的调查,甚至要通过召开听审会等形式,认真听取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而不能仅仅只是靠听汇报和阅卷来了解情况,而目前人大实行个案监督,基本上都是靠听取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法院的汇报阅卷等方式来了解情况的,这些方式还不能人大对案情确实得到了充分准确的了解。而在基础上所作出的判断未必是正确的。更何况,人大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尽管大都有良好的法律知识,但并不一定具有审判经验,尤其是并不一定具有审查和判断证据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因此人大作出的结论也不完全都是公正的。
第三,人大实行此种个案监督将有可以有使人大成为具体的处理案件的机构,而不是立法和监督机构。如果人大强化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将会使许多当事人和律师主动找上门来甚至可能通过各种关系找到人大,寻求人大对个案的监督。人大也将会被迫处理大量的具体案件,这与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也不相符合。而且与人大现有的人力物力也不可能处理过多的具体案件。尤其应当看到,如果人大强化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一旦发生监督的错误,则不可能找到恰当的补救措施,也不可能对人大实行错案追究,但监督不妥当必然损害人大的威信。此外,人大有权实行此种个案监督,当事人就会认为遇事找人大最为有效,这也在不同的程序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第四,人大实行个案监督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尽管我国的人大不同于国外的议会,但功能上有某些相似之处。各国的议会大都从尊重司法独立的角度出发,不介入法院的审判过程,也不能对法院的审判进行干预。只有在法官严重违法,议会才有可能通过弹劾程序审理该法官,如日本
宪法第
64条规定,国会为审判受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组成弹劾法院。但从不对具体案件提出裁判意见。这些经验对我们也不无借鉴意义。尽管我国在1980年对林彪、四人帮的审判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特别法庭行使准司法权的,但是这是例外的情况。在一般情况下,人大是不应当享有并行使司法权的。
应当看到,要求赋予人大对此种个案实行监督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某些民众因对某些司法裁判的不公表示不满,而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的意愿,但应该看到,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问题,主要还是因为司法体制上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这些都需要通过加大司法改革的力度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来加以解决。而主要不是通过司法外部的机构对个案进行监督来解决。在这里看起来存在着一个难题,即审判越不独立,审判人员的素质越差,越需要对审判人员以及法院进行个案监督,但这种监督的结果又会进行一步加剧审判的不独立。而且因为审判的不独立使办案人员缺乏责任感和进取心。在一切听命于上级领导的情况下,办案人员的素质会更差。我认为解决这一难题,首先需要明确当前的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增强司法审判的独立性与司法的公正性,各种措施的设计都要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尽管在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实现过程中,会存在着许多的困难,但我们只能创造条件逐步的实现这一目标。而不能与这一目标相背离。为了实现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人大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督促并支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排除各种外来的干预,努力为法院的独立审判创造良好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