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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机关对法院监督的原则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人大的监督形式是不完全相同的。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程序与裁判的结果可以发生适当的分离,因此对法院是否遵守程序的监督不一定会影响裁判结果,例如,要求法院依法定的期限办案,并不意味着法院要按某种意见进行裁判。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案件进行调查也并不会使人大介入司法审判过程,而只是查清违法犯罪行为,并予以处理,所以前两种情况虽然属于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但并没有使人大介入司法过程。或者使人大与法院分享了审判权,因此我认为这两种监督属于宪法赋予人大的监督权的范围,也不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但是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人大要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则事实上是使人大介入了司法审判过程,因为一旦在裁判结果中体现了人大的意见,则意味着人大已经于事实上分享某些司法审判权。也可以说人大已经直接享有和行使某些审判权。如果人大要实行此种个案监督,我认为是不妥当的。其理由是此种个案监督有可能导致人大与法院分享司法权,而人大依据宪法的规定不能享有此种权力。
  如前所述,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而采取议行合一的体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不应当有分工,在任何社会国家权力都必须实行分工,实行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这种分工越合理,越能保障权力的有效运作,充分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而宪法实质上看就是对权力分工的确认,我国宪法确认权力机关以及一府两院的各自的权力和职责,就是要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从宪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法院应当在人大的监督下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人大只能享有监督权,而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司法权,或与人民法院分享司法权。否则宪法体现的国家权力合理分工原则并很难实现。人大实行此种个案监督,不仅因有可能使人大与司法机关分享司法权,而导致国家权力的分工不明确,而且也不一定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具体来说,表现在:
  第一,人大有权实行此种个案监督,将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尤其是在地方,一旦实行个案监督,很难对个案监督的范围进行合理的控制。一旦人大监督过多,过问过多,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然要经常向人大进行汇报,或者向人大请示,而人大也有可能经常要求法院对个案的审理进行汇报,这就有可能使权力机关事实上成为法院的“婆婆”,从而与宪法确认的司法独立的原则是不符合的。尽管目前在我国的审判体制中,对法院的各项监督确实有待于完善,但应当承认,法院依法办案的独立性并不是太强,而是较弱,特别是在基层法院,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太多的干扰,“婆婆”太多,同样是法院目前面临的困扰。各地的人大常委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决不能直接干预个案的审判,否则,司法机关更感到无所适从[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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