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目前在我国的审判体制中,对法院的各项监督确实有待于完善,但应当承认,法院依法办案的独立性并不是太强,而是较弱,特别是在基层法院,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太多的干扰,“婆婆”太多,同样是法院目前面临的困扰。如果再加上人大常委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的直接干涉,司法机关更感到无所适从。[6]当然,司法机关应主动地接受人大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4日曾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大及常委会监督的若干意见,其中要求各级法院广开渠道,进一步主动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确保审判机关的公正司法,[7]自觉地、主动地接受人大的监督,实际上也是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的各项措施,诸如在人大闭会期间要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安排作专项汇报,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涉及法院工作的各类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研究、及时回复,要热情和邀请人大代表到法院视察和检查工作,等等这些措施也都是确保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所必要的,可以说,主动地接受人大监督的各项措施的采用,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内容。
二、人大是否有权纠正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在讨论人大的监督的间接性特点时,涉及到人大是否有权直接纠正或更改法院的裁判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两院的司法权不具有绝对独立性,国家权力机关对“两院”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具有决定纠正权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为在我国司法权是受制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的”。[8]我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原因在于:
第一,依据法律规定,人大并不享有司法权和准司法权。如果人大有权,直接纠正法院的裁判,则实际是行使了司法权或准司法权,而并不是在行使监督权。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各国议会大都只是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享有准司法权。例如日本
宪法第
64条规定:“国会为审判受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组织弹劾法院,”法国议会规定,参议院可组成最高法院,以审判共和国总统的部长,美国法律授权参议院仅在众议院已作出弹劾总统的决定以后,才有权对总统进行审判。可见,议会的司法权主要针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者最高裁判者行使的,在一般情况,议会不得介入司法案件,否则违背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立原则。在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我国的权力机关也不完全同于国外的议会,但
宪法已明确区分了立法权和司法权,明确规定人大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和分工,各自都应依据法定的职责行使权力,如果人大有权直接纠正法院的裁判,则已逾越了
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