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们说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并不是说人大可以对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徇私枉法,腐败堕落行为应不闻不问。有些学者认为,人大如果发现司法机构具有严重违法行为,就应主动进行事前监督,不能等待偏差扩大,问题更为严重时再去纠正,所以人大的监督不能仅在事后进行[3]。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由于法院的司法审判人员是经人大选举或任命的,人大对其当然应负有监督之责。如果人大通过人民群众及有关诉讼当事人的来信来访以及检举或报告,发现有关审判人员涉嫌收贿和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人大应当进行调查了解或责成检察机关调查。如果发现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十分严重,人大也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人大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审判人员可通过有关程序予以罢免或撤职。此种监督虽发生在审判活动中,但限于对贪赃法等违法行为的监督,而并不是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更不是对案件本身的载判发出指示或意见。即使司法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如营辖错误、保全错误、无任何理由追加某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等,人大发现这些情况后,也不能直接予以纠正。因为法定的程序应通过程序法,由有关诉讼当事人提起上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途径予以纠正,而不能采取程序法规定以外的途径解决。由于程序法中并没有规定人大有权纠正法院的违反程序的行为,因为人大不能通过采取直接纠正违反程序的行为的方法而对法院进行监督。当然,针对法院的违反程序的行为,人大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有关要求改正的建议,但这些建议只能供法院参考,而不应作为必须执行的指示。
4,间接性,所谓间接性,是指人大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权时,主要或尽可能的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而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也不能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更改。间接性的监督方式包括如下特点:第一,作出通告和提出批评,所谓作出通告是指权力机关通告司法机关,其某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警告其不得继续实施某行为,如针对裁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人大有权作出通告。所谓提出批评,是指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性意见,要求其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第二,进行督促。即针对明显违法的裁判,人大也能直接公布其无效或进行改判,而只能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纠正错误。第三,提出建议[4],人大对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作法,如超期办案、越权办案、与当事人实行“三同”等等,可以直接建议法院予以纠正,也可以建议同级法院的上一审级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或者建议有关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监督。从原则上说,人大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判决和裁定提出意见和建议,更不能直接地更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也不能对法院直接下达的判决和裁定的意见。
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具有最高权威性、集体性、事后性、间接性,这是由人大的监督性原则和功能以及人大与法院的职责分工所决定的,人大对法院监督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判权,严格执法、公正裁判,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绝不应影响司法的独立性。有一种观点认为,现行
宪法第
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人大的监督权应超越于司法权之上,司法独立是受制人大监督权的相对独立[5]。我认为尽管
宪法第
126条中没有明确提及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权力机关的干涉,并非意味着权力机关对法院行使监督权时可不考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我认为
宪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是因为
宪法已往明确了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已对人大和法院的职责作出了具体的分工,因此没有心要再规定权力机关是否可以干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问题。由于人大行使其监督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从而做到严格执法、公正裁判从而有效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所以权力机关不仅不应在行使监督权时妨碍法院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反而应当尽可能地帮助法院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为法院的严格执法创造良好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