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机关对法院监督的原则
王利明
【全文】
一、权力机关对法院监督的原则
在我国,对审判机关的监督的形式和途径是多样的,诸如党的纪律检查机构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新闻界的舆论监督,以及公民的社会监督,等等。但人在对法院的审判工作的监督具有不同于其他监督方式的特点,这睦特别表现在:
1.最高的权威性。由于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是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并应该对其负责,因此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效力。这不仅是因为
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具有此种最高权力,而且是因为权力机关是真正代表广大民众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还要看到由于权力机关是立法机关,其对
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在适用
宪法和法律过程中,全国人大在监督过程中所作出的任何决定、意见等将产生法律效力。地方各级人大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必须接受。如果人大的监督意见与其他机构的监督意见发生冲突,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意见。
2.集体性。由于我国权力机关实行会议制,其监督权只能集体行使,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来行使,从而使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具有集体监督的性质[1]。当然,这并不是说人大代表不能针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视查、调查、或旁听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及检查法院的工作,也不是说人大代表不能向法院提出各种批评、意见和建议。相反,这些监督措施对于保障法院的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都必要的。然而这些监督从性质上说都是单个的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监督权力的行为,而并不是代表各级人大行使监督权。而各级人大法院行使监督权,特别是要作出某种决定、指示、意见、建议等,都必须以人大及其常委员会议形式作出。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监督,也要获得授权。只有监督的集体性,才能防止任何人利用权力机关的名义,擅自干预司法。
3.事后性。为了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权力机关对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是听取法院的工作汇报,或者专题汇报,并对此提出意见和建议。权力机关也可以通过执法检查,针对已经判决的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改进意见,以利于法院正确执法。对于人大受理的有关人民群众及诉讼当事人在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冤错假案以及涉嫌审判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案件,亦有权责令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复查。法院对人大代表及本级人大提出的正确意见不予采纳,则该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促使被监督者的上级司法机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确实涉及审判人员严重的司法腐败行为的案件,人大常委员也可以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对案件的承办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调查[2]。但从原则上说,权力机关不宜对个案进行监督,不能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干预,尤其是不能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具体指导意见,此种事先监督的方式不仅使权力机关替代了司法机关的功能,损害了司法机关独立司法,而且也因为人大本身并没有亲自审理案件而对整个案情并不了解。或仅听信一面之词而作出决定,极容易造成裁判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