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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该被谁理解和接受?——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符号学批判(二)

   (写于2006年3月11日)
  附,再请教陈华彬老师几个问题:
  一\能够用"房屋所有权和相关权"完整覆盖的权利,何必用老百姓读不懂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权"来假装神秘?成心不想让公民明白吗?
  二\建筑物本身包括了许多形态的财产,狭义的建筑物概念主要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如住房、厂房、农业饲养房、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及其他类似场所等。那么,请问在司法实践中"建筑物区分"是否会造成认识上的谬误和混乱?比如,两村合打水井,是否也可以使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
  三\建筑物外墙\楼道\电梯井等本来就不属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业主所有,那么如何在各个业主之间进行具体的"区分"?难道象小学生在课桌上画"三八线"那样进行区分么?
  四\关于上述共用外墙\楼道\电梯井等问题,我国法律早有"异产毗连"概念进行过界定了,何必六指挠痒多此一举?
  五\对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既然其他国家可以使用"房屋",为什么我们不使用"房屋"而非要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建筑物"?
  六\法律用语应该尽可能使用与社会具有亲和力的符号,这样才有利于使用法律的人们之间进行意义交换.只有在社会习惯用语或者大家容易理解的语言中的所有词汇都不能涵盖语义的时候,创造法律术语才是必要的.那么,第六章的标题使用"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不能涵盖所谓"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语义么?
  七\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草稿原来使用的术语原本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字眼,并无"业主的"限定语,恰恰正是社会大众\民法学家\全国人大法工委均认为既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语一来容易引起歧义和误解,二来和已经颁布的其他法规(例如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相冲突,才在第四稿中增加了"业主的"这一限定语的.这就清楚地说明了包括民法专家和立法机关在内的社会各方均不认为这是个准确的和科学的用语的.对此不知楼上如何理解?
  八\"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概念已经被我国各级政府与社会大众使用多年,那么"业主的建
  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概念之间的矛盾究竟如何解决?
  可能是因为做兼职律师比较久一点的缘故,我写上述陋文的时候,往往是站在行政法律程序尤其是司法过程的视阈较多一些而已.我觉得,为避免房地产管理部门在适用物权法第六章时不必要的困难,同时也为了防止在司法中出现无谓的概念之歧义性误解和辩论,物权法第六章的名称还是使用"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的名称要比"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词更妥帖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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