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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该被谁理解和接受?——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符号学批判(一)

  其次,《物权法(草案)》中“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第八章 共有”并列。两章之间,没有任何制度关联。这是一个十分奇怪的设计。
  将来,这个《物权法(草案)》将屏蔽建设部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也就是说,《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到时候会寿终正寝。
  我赞同你的说法,《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属于良法。我说,此法只是粗糙了一点。
  我没有“开窗案”适用异产毗连法规,背后是计划经济时代遗迹的意思。一点儿也没有。
  如果法官能理解异产毗连法规立法理念是所有权共有,他应该能够判断整个楼体(包括楼外墙)属于该楼全体业主共有,业主个人专有范围不超出自有房屋空间,共有人非一致同意不能改变共有物现状。
  我举域外加拿大多伦多一案例,就是为了对比你例举的“开窗案”。两案性质一样,两地理念不同。
  加拿大多伦多业主对厨房窗户进行改装,将油烟管外引,管理公司提出:“窗户是属于公寓外部设施,属于共用设施。即使是很小的修改,单位拥有者也是不可以随意进行改装的”, 共有法律关系明确,并以此牵制共有人的个人行为,理由十分充足。
  可是中国那个“开窗案”,法官虽判被告侵权,被告在自己房屋外墙面开窗与原告是何法律关系?判决所认依据不明。
  这也正是你不满之处:(我是)“在自家房屋外墙上开窗,且并未对楼下邻居构成使用不便和安全威胁,也没有破坏整栋房屋的楼体结构。既然是在自家房屋外墙上开窗,且并未对楼下邻居构成使用不便和安全威胁,也没有破坏整栋房屋的楼体结构,那么,侵权之说就成了无根之树,无源之水。假如我是被告,……即使是要进行‘建筑物区分’也只能‘区分’到我家而不可能区分到楼下啊,那么,我到底侵谁家的权了?”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立个人所有法,就会有你那般认识(‘建筑物区分’也只能‘区分’到我家而不可能区分到楼下)。
  而立团体共有法,就会是加拿大多伦多那个管理公司那样的认识。
  这就是两地法律或立法理念不同造成的区别。
  我是因为你提出,此案应行政管理程序前置,才说,我们的民法理论要解决计划经济时代行政法规大量代替民法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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