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概念已经被我国各级政府与社会大众使用多年,那么"业主的建
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概念之间的矛盾究竟如何解决?
(欢迎大家继续批评我)
先生的文章写的入法理也入学理和社会情理,我受益匪浅.谢谢您的回复,使我学到不少.
我的意思和您的意思其实是一样的."开窗案"中,法官似乎恰恰是受到了陈华彬先生的"概念"的误导,直接就案件实体事项进行了判决.不论结果是否合理正当,原审法院将本不应当由法院主管的案件受理并作出实体的裁断,在程序上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败诉方也就是被告以法院程序违法进行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在严格地依法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下,此案应该是发回重审或者进行再审的.而无论是重审还是再审,正确的结果只应该是按照诉讼法的严格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去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进行投诉的
这样的话,原告\被告\法院乃至鉴定机关和国库为此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所支付的所有成本就将损失殆尽且不产生任何收益了.
这个案件,恰恰证实了陈华彬所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是如何误导法院\法官\当事人的!
通俗地说,法学学术概念意义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可以用在论文和教材中,但是不能也不应该直接照搬到法律中的,不但给人"蚂蚁戴钢盔__楞充大头鬼"的感觉,而且在实际适用法律的时候必然产生争议和歧解,更会在文献检索的时候给相关人员造成相~`~~当~~~~~~混乱的检索结果.
所以,书呆子立法就是如此
采闭门造车之理,用纸上谈兵之技,法条一字谬,祸害永无穷也!
因此,法律条文究竟如何遣词用句,尚请民法学家三思再三思.调研再调研.
答复梁剑兵先生
梁剑兵先生,你好。谢谢你给我这么好的话题。你那不变的“法家梁剑兵”网名我很熟悉,是熟人了。
很高兴你我在法思博客作邻居,并有思想往来。
关于2001年建设部修正的《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2005年《物权法(草案)》“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协调问题。
首先,我自己认为,“(陈华彬的)区分所有”不如“(建设部的)异产毗连”概念恰当。
前者以个人所有为本位进行规范,即使共有也被份额化、个人化了。
后者以共有为本位进行规范,只是共有概念不甚明确。
两个规范视角不同,找不到共同的思维路径可以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