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应该被谁理解和接受?——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符号学批判(一)
梁剑兵
【全文】
2006年2月,物权法起草专家之一的陈华彬研究员在《中外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撰写文章,为广受舆论界和民间质疑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词进行辩解。其主要的辩解理由有二:第一、这个概念已经被民法学术研究者所普遍接受;第二、这个概念已经被“立法者”(笔者注:实际上是法律起草者)所接受。对此说法,我大为惊疑:物权法到底应该被谁理解和接受?
法律概念既是一种文本意义上的法律,也是一种社会信息符号,是表达、传播法律要求、信息和知识的载体,是连接法律与社会和人民大众的桥梁与中介。真正有效的法律“符号”,从来都是指向明确和具体的。同时,更加重要的是,符号的生命力并不在于符号的创造者个人的脑海中,而在于社会的约定。中国古代思想家荀子说“名无固宜,约之以命,约定俗成谓之宜,异于约则谓之不宜。”例如,有种蔬菜,学者叫它“马铃薯”,但是,现实中卖“土豆”的商人和买“洋芋”的老百姓都不用这个名词,那么,如果植物学家或者官府强迫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这个名词,会是什么情景呢?
在物权法草案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占据了整整一章,可见其重要性非同小可,但是,究竟什么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呢?这个“符号”究竟所指为何呢?我仔细地拜读了陈华彬研究员的文章,发觉连陈先生自己也说不清楚。比如,他自己也坦率承认搞不明白“业主”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两个词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这未免令人有点啼笑皆非。
有意思的是,在2005年12月25日召开的“物权法与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理论研讨会”上,民法学家们却竭力称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名词设计“独具匠心”,“充分地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又说“草案借鉴了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并且进行适当改造,”等等。经笔者查阅,实际上只有我国台湾地区使用了这个概念,其他各国多使用“住宅所有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等概念。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颇难理解的法律概念,全国人大法工委所给出的解释是:“随着住宅商品化,建筑物向多层、高层发展,一栋高楼通常为众多住户所有,这种现象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住户就高层建筑物中对其住宅等专有部分等享有的所有权,对电梯、过道等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业主”的称谓见于《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条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