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物权法草案是立法技术低劣的典型
梁剑兵
【全文】
在我的前一篇文章中,我对物权法这个法律草案的名称提出了质疑,乃是因为“物”本身只是一个民法学上的法学术语,却不是法律术语,这种盲目地将法学术语引入法律的做法,违背了立法的科学性原则,破坏了《物权法》和《
民法通则》之间的内部结构,将不可避免地直接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混乱。理由如下:
一、在没有民法典的情况下,
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律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它是其他民事单行法规的法律渊源,物权法抛弃
民法通则而别出心裁地另起炉灶,从名称上就和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发生了直接的冲突。
二、
民法通则第
二条明确规定,民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另外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中,关于“物”的问题一直是使用“财产”、“财产权”这一术语的,
民法通则中从来就没有作为独立法律术语的“物”或者“物权”的概念性存在。
三、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总则,而所谓的“物权法”充其量只是
民法通则的配套法规而已,而“分则不冲突总则,配套法服从基本法”,这是最简单的立法技术,而“物权”一词的使用恰恰违背了这个基础性的立法技术。
四、因为我国宪法和其他的法律也是一直使用“财产”一词的,所以,社会公众对“财产”和“财产权”已经耳熟能详。那么,将已经充分社会化的“财产权”概念人为地和生硬地更换成“物权”概念,这必然导致社会舆论和公众在认识和理解法律上的困难和混乱。例如, 2005年7月21日,搜狐网财经版邀请几位民法学者讨论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的名称问题,就有如下的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