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采购程序存在着太多的漏洞和缺陷。由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太简明扼要了,又没有配套的行为规范,黑箱操作自然不可避免。经过分析,我发现,程序方面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一,谈判专家无法站在第三方的公正立场来比较、评估适格供应商。为保证采购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谈判小组的专家不得少于谈判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没有规定专家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应该由谁来聘请,由谁支付报酬。实践中,正如与
招标投标法的评标专家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一样,所有的谈判专家都是由招标公司或政府采购中心聘请的,由委托人承担所有费用,由上而下,专家们很难站在第三方的立场来客观评审,在选择成交供应商时,总体上来说,受我们委托的专家是不可能违背我们委托人意志的。当然,我们也必须支付相应的经济代价,要舍得花钱。其二,谈判文件没有法定要求。实践中,竞争性谈判往往有许多次,每次的谈判文件,哪些内容是必须确定的,法无明文规定。其三,每次的报价文件或开盘文件的启封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开启每一个谈判供应商报价文件的法律程序,也没有规定无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监督的程序。其四,没有法定的评审打分标准。实践中,给供应商打分的随意性和主观性都非常大,临时增加分数、任意更改标准的现象非常普遍。其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谈判顺序。其六,《最终报价文件》无确定的最后报价。实践中,最终谈判文件的递交时间受较多的人为因素影响,往往变化无常,导致最终报价的不确定性。其七,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依据主观性太强。报价最低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往往还不是最终取胜的理由,仍然需要我们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聘请的专家来确定,而受聘的专家最终还是需要对委托人言听计从的。当然还是有一定前提的,如果我们不奉上厚厚的红包,也不一定能够打动他们。从研究中我们可以发现,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制度还存在着巨大的“黑洞”,适用情形太多,操作程序过于简陋。
制度的缺陷为我们提供了自由翱翔的天地,这次没有通过公开招标的程序,而选择竞争性谈判程序,我是充分考虑过将要遭遇的所有法律风险,新威信息工程公司提出来的质疑以及后来的投诉理由尽管都是客观存在的,我们私底下也不否认。当时我的确是钻了法律的空子,报盘文件没有开启程序,没有见证监督环节,对于文件内容缺少情形,就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依据现行的法律制度,一方面新威信息工程公司无法追究我们公司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新威信息工程公司也不可能通过救济程序获得成交结果。
同年7月30日,我们公司对于质疑供应商的书面质疑作了全盘否认的书面回复,同时指出这家公司是在诽谤。同年8月上旬,在投诉期限内,依据
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这家公司向省财政厅进行了投诉。其理由与质疑时提出的略有不同,主要的投诉理由有:招标公司在五轮谈判中,除了第一轮,接下来的几次谈判,三三两两,零零散散,谈判代表没有如数到位或中途离去,谈判的主题和内容都不集中,没有一道程序一道程序地进行;没有采用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即公开招标程序进行采购存在着违法;谈判程序和评审标准带有很大的主观任意性;谈判过程有歧视性的内容;采购信息和采购过程缺乏透明度;不具备选择竞争性谈判的条件;有隐匿销毁采购文件的嫌疑;等等。2004年9月30日,省财政厅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以投诉供应商的投诉事实缺乏主要证据为由,驳回了新威信息工程公司的投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