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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前的博弈》连载二十一

  给她打完电话,我马上把我们招标公司谈判小组的谈判代表叫过来做了些交待。几天后,谈判小组的评审意见出来了,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无域信息工程公司成功胜出,最终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她起初感觉到有些纳闷,却不知道具体原由,后来隐隐约约发现是我在里面做了文章。开始她非常生气,认为我财迷心窍,太没有人情味了,认为我这个人一条道上走到黑,已经病入膏肓,无法挽救,最后知道了我的苦衷,尽管不赞同我的作法,但也没有再责怪什么。
  2004年7月27日,招标公司向三家报盘供应商分别送达了成交结果以及准备退回100万元保证金的书面通知书,告知本次竞争性谈判中无域信息工程公司胜出,并感谢另外两家报盘供应商的积极参与。之后,新威信息工程公司与个别评审专家交流时,感觉到谈判小组的专家们没有看到《最终报盘文件》的最后一页,认为最关键的证据被我们隐匿、销毁了,没有送到评审专家手中。后来,他们通过律师调查,从专家的打分记录以及对评审专家的调查更进一步证实了猜测。为此,在质疑期限内,这家公司向我们招标公司提出了书面的质疑。
   早在新威信息工程公司提出质疑之前,我曾经对竞争性谈判程序(Negotiated procedure with competition)有过专门的研究,这种程序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最佳的成交供应商。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所规定的非招标程序的采购方法之一,也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移植。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招标程序的缺位,许多招标公司都热衷于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法。然而,《示范法》严谨的适用条件及其操作规程并未为我国立法所全部采纳,从而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在适用这一采购方法时存在着太多的“猫腻”。
  接到5000万元的采购项目后,我确定以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也是基于我对这种制度的研究和理解,认为采用这种方式相对于公开招标来说,它的保险系数较大,不容易出现大的法律问题。为什么这样说呢?竞争性谈判制度赋予我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选择权利很多,自由空间大。政府采购法规定,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适用条件,只罗列了四种法定情形,经过我逐一解剖,实际上包括了13种法定情形,即:公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邀请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公开招标后没有合格的货物和服务;邀请招标后没有合格的货物和服务;重新公开招标未能成立的;重新邀请招标未能成立的;货物或服务的技术复杂,不能确定详细规格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的;货物和服务的技术复杂,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的;货物和服务的性质特殊,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的;采用公开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采用招标邀请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货物或服务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只要具备13种法定情形之一,就可以选择这一采购方式,成为我们任意选择这种采购方式的法定理由。过多的选择空间,太大的自由度,必然会导致公共采购过程中更多的“猫腻”。而《示范法》在适用这种采购方法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比我国立法要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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