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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征收程序的探讨——以一般征收程序为对象

  第三,明确公益征收过程中的可诉性。明确可诉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给予被征收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即在整个征收的相关阶段被征收人都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二是审理诉讼的主体不应由行政机关来担任,而应将此权力完全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以保证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第四,保证被征收客体上权利的保留性。在被征收的客体上,至少存在一个完整的所有权,有些情况下还同时附有用益物权。作为完整的权利存在,在征收主体未将相关补偿资金和补偿措施实施到位时,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仍应保留于原所有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235条前段规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人,对于其土地之权利义务,于应受补偿发给完竣时终止,在补偿费未发给完竣之前,有继续使用该土地权利。”法国《公用征收法典》也规定,即使被征收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于公用征收单位,但原所有人在取得补偿金以前,对被征收的不动产仍然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征收单位在付清补偿金之后才取得实际占有权。这些规定,在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和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五,促使法院提早介入司法审查。在土地征收中,我国法院的司法救济显得过晚,只是在土地征收决定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才介入。而此时往往损害已经发生,人民法院所能做到的也只是对损害赔偿金额的裁判,无法起到制约征收单位的不当行为,促使争议双方在矛盾尚未深化的情况下达成交易的作用。因此,应将司法审查的时间尽量提前到双方发生争议但损害尚未发生之时。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下,至少应将司法审查制度提前到土地方案的公告程序中,这也与前述第三点在制度的建设上相配套。
  
【注释】 作者简介:张玉东(1981—),男,辽宁海城人,烟台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
作者特别感谢如下专家和学者的支持:烟台大学副校长房绍坤教授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持续的支持与鼓励并就本文的初稿提出诸多批评与建议;与法学院张平华副教授、王洪平师兄的探讨使我对文中某些问题有了全新的认识;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薄燕娜副教授根据其调研所得的诸多实践材料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来自实践方面的思考。本文也得益于烟台大学大学生科技创新基金课题的支持,在此一并致谢。

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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