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度功能的替代性
立法征收论者认为,议会是人民利益的代表,是公共利益最可靠的保障,故应由议会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决定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确定公益征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以使被征收人免于受行政权滥用之害。但是,在行政征收制度中,如根据法国《公用征收法典》的规定,在不动产转让决定作出之前的事前调查、批准公用目的和具体位置调查等程序中,已经充分地赋予了被征收主体足够的话语权,也就是说被征收主体以独立主体的身份直接参与征收程序进而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在事前调查中,被征收人和公众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查阅,并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征收调查报告必须公开,副本要存放于进行调查的市镇、专区和省政府内供公众查阅;在批准公用目的的程序中,被征收不动产的所有者和利害关系人享有对批准公用目的决定不服可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由此可知,在行政征收程序中,尽管可能出现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可能性,但在制度设计上如果使公众和直接利害关系人掌握足够的话语权从而有效与行政机关的权力形成一种对抗,这便从另一个角度实现了议会在保证人民利益上所起到的作用。因此,这种制度功能上的替代性至少说明了立法征收在保障被征收人利益方面并不较行政征收为优。
(二)制度现实的可行性
从可行性上讲,由享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直接进行征收法案的制定,在中国现有的人大职能运作中,几乎是不可能的,其所作出的法案的实效性也同样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我国目前的人大建制还不足以承担此功能,毕竟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如果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来决定也并不确定就一定具有科学性,相较于增加被征收主体的话语权而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自己参与征收程序的博弈过程而言,显然增加被征收主体的话语权具有更强的现实可操作性。也就是说,在我国应对行政征收程序进行修改而加重配置被征收人的权利以对抗征收权的滥用更具现实可行性。
(三)制度实施的必要性
从必要性上来讲,立法征收确实可以控制行政滥权,进而控制征收权的泛化。但这也并非绝对,征收权的滥用和泛化不仅实行单一的行政征收体制的国家存在,即使实行立法与行政双轨制的国家也同样存在。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征收并不见得一定奏效。
(四)制度建设的经济性
在考虑该问题的时候,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制度建设的经济性即成本和收益问题。如果实行立法征收,则要增加人大的这一职能,而这无疑将耗费巨大的成本。因为从我国目前来看,经济飞速发展而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是要进行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可以预言我国的公益征收在未来一些年会继续呈现增长趋势,而每次征收都要由人大开会通过法令,这本身就是不经济的做法,因为人大的会议耗费的是全体纳税人的钱去维护个别人的利益。同时,也并不能保证一旦实施该制度就会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而相对情况下,增加被征收主体的话语权较前者更符合经济和效益原则,因为在征收过程中最有可能侵害到的是被征收主体的利益,因此,被侵害者因为自身利益的缘故会更符合效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主张权利过程中的耗费也主要由主张者自身承担而将此费用内化掉了。因此,从制度建设的经济性上看,增加被征收主体的话语权要比增设人大职能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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