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征收抑或立法征收?
如上所述,对公益征收程序问题的探讨在实质意义上也是如何进行权力(利)配置的一个过程。权力(利)必定归属于一定的主体,因此,对公益征收过程中相关主体的明晰是进行整个问题分析的前提。在公益征收这一过程中涉及到的主体有:用地单位、被征收人、征收决定人、征收执行人、法院。如何对以上主体在不同的时间点上赋予不同的权力(利),将决定着征收程序是否合理有效。对此问题,国内学者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其中,一个最为根本的问题是谁享有征收决定权,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是由行政机关来决定还是由民意机关来决定(国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这便涉及到我国对征收模式的立法选择问题:是采用由行政机关发动征收权的行政征收模式,还是采用由立法机关来发动征收权的立法征收模式。从国外立法来看,这两种征收的模式均有存在。
日本、法国的征收程序为行政征收模式。根据日本《土地征用法》的规定,用地方申请之后,征收程序进行的主导方为建设大臣和都道府县知事管辖下设立的征收委员会。具体由以下阶段构成:公益事业的前期准备;调解委员的调解(当事人对事业用地问题达不成协议时);建设大臣进行公益事业的认定;对征用或使用程序的保留;调查报告的编写;由征用委员会进行征地裁决;征收补偿的确定与争议的裁决;征收结束。在法国,根据1977年《公用征收法典》的规定,一般的公用征收程序可分为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行政阶段的四个程序即事前调查、批准公用目的、具体位置的调查和可以转让决定均为相关行政部门主导。而相对而言,普通法院仅负责所有权的转移和补偿金的确定。且公用征收法官的权力非常有限,法官的作用仅仅在于核实行政阶段的各个程序是否都已完成;如果已经完成,他不能拒绝做肯定公用征收的裁判,他不能审查公用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这种审查由行政法官在越权之诉中进行。可见,在日本和法国的行政征收模式中,民意机构在具体的征收中少有出现,而法院也主要是作为争议的裁判者的角色参与其中的。概言之,行政征收的程序可概括为: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执行、被征收主体参与、司法机关居中裁判。
美国的征收程序为立法征收模式。美国的公益征收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议会的手中,凡是议会决定的征收行为都是符合公共用途的要求,因为议会被认为是公共利益最可靠的制度保障。当然,美国各州的情况并不相同,但在联邦政府进行土地征收时多采用立法征收的模式。立法征收是国家或地方立法机关通过专门的征收法令,就某一具体的征收事项作出直接可操作的征收规定,相关的征收执行机关只须依法实施征收即可。立法征收程序可概括为:立法机关决定、行政机关执行、被征收主体参与、司法机关居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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