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穆提案”之后不久发生了另一件类似的案件,吸引了公众关注,它通常被称作“南雅案”(Nonya’s case)。案件简况是,一位马来妇女在1936年嫁给了一名佛教徒并在婚后转信了她丈夫的宗教。1986年她向阿罗牙也县宗教办公室和伊斯兰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声明,表示她活着是一个佛教徒,也要按一个佛教徒安葬。阿罗牙也地区宗教事务官因而进行了一次调查,得出她无意回归伊斯兰教的结论。但当她在89岁去世时还是发生了到底按何种宗教仪式安葬的争论。争议被提交给芙蓉市沙里亚高等法院,由法院判断其去世前的宗教信仰。死者非穆斯林亲属提供的宣誓证词在经审议后为法院所接受。在其最后判决中,法院宣布,死者在死亡时不是穆斯林。于是她按佛教徒仪式得到了安葬。我提供这一案件的理由是要强调一个事实,即沙里亚高等法院在接受非穆斯林宣誓证词方面没有任何问题。这能否回答沙里亚法院和国家法院间至今仍存在着的明显冲突,无论是否插入了第121条第(1甲)款?我认为在作出结论性回答之前,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与上述问题相伴的是困难的且常常是情感色彩很重的脱教问题。这自然涉及到基本权利问题。联邦
宪法第
11条宗教自由基本权利的捍卫者宣言,他们的权利已如此之深地确立,如果他们被剥夺了选择自己宗教的权利,这就是侵犯他们的基本人权。第11条规定:
“(1)任何人均有信奉和实践其宗教的权利,且依第(4)款之规定,有传播其宗教之权利。”
需指出的是,
宪法中没有关于改变宗教的明确规定。但这一事项在1966年《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和《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提到了。
从一开始,
宪法第
11条便受到司法机关的关注。在“马来西亚国内事务部部长诉贾玛鲁丁·本·奥特曼案”(Minister For HomeAffairs, Malaysia & Anor v Jamaluddin Bin Othman [1989] 1 MLJ 418)中,依1960年《国内安全法》第8条,答辩者被拘留,理由是他卷入了一项在穆斯林中传播基督教的计划或项目,且其活动可能引起马来西亚穆斯林社区和基督教社区间的紧张关系,可能影响到国家安全。高等法院准许其人身保护申请,理由是“部长无权剥夺一个人受
宪法第
11条保护的信奉和实践其宗教的权利,因此,如果部长采取行动限制一个人信奉和实践宗教的自由,部长的行为因不符合第
11条的规定,其发布的任何拘留令便归于无效”。部长向最高法院的上诉被驳回,理由是上诉人据以监禁被告的原因不充分,除了说被告出席和参加了一些集会和讲座之外,没有陈述被告到底做了什么。进一步说,认定被告使6个马来人转信了基督教,即使这是事实,也不能认为就是对国家安全的威胁。法院还在高等法院已经陈述的内容上加了一段附文,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一个人信奉和实践其宗教的自由不应被转变为从事非法行为或导致损害或威胁国家安全的许可证。信奉和实践个人宗教的自由本身处于国家在
宪法第
11条第(5)款中明确规定的一般法律之下,这一款是这样说的:
第11条第(5)款 本条并未授权使任何行为得违背与公共秩序、公众健康或公共道德相关之任何一般法律。
这一点亦在‘玛玛特·本·达乌德诉马来西亚政府案’(Mamat bin Daud & Ors vGovernment of Malaysia [1988] 1 MLJ 119)中有所暗示。因此,
宪法第
11条下的保护不可能是所有行为的遮天保护伞。”
“克拉雅安·内格里·克兰坦案”(Kamariah bte Ali danLain-lain lwn Kerajaan Negeri Kelantan dan Satu Lagi [2005] 1 MLJ 197)涉及沙里亚法院对不再信奉伊斯兰教之人的管辖权事项。第11条被沙里亚法院援引为权威规范,在原告声明她已经脱离伊斯兰教时便无管辖权。但是,联邦法院没有发现这种援引与案件事实和环境有关联,在此基础上判决,既然原告在她所控诉的行为发生时仍是一个穆斯林,所以沙里亚法院有权审判她。
另一个有意思的案件是“里娜·卓伊诉国家登记事务总主任案”(Lina Joy v Ketua PengarahPendaftaran Negara [2005] 6 MLJ 193),本案在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人要求法院根据第11条的充分前提为她发布一份声明,表明她不再是一个穆斯林。但法院拒绝发出经请求的声明(declaration prayed for),因为尊敬的法官认为,在有关脱离伊斯兰宗教的问题上,适宜的地方是沙里亚法院。在上诉至上诉法院后,并未以第11条的本质为出发点来讨论问题,尊敬的上诉人律师转而选择另一立场,即注意有关上诉人申请改变其身份证特别项目、特别是删除“伊斯兰”字样的规章,认为上诉只应沿着考虑国家登记事务部(National RegistrationDepartment,NRD)在解释这一规章时是否正确的途径。简单说,上诉将诉的方向改为行政法上的请求了。法院做出了一份意见分歧的判决,两个上诉审法官采取驳回申请的立场,而一个法官则认为请求应予接受。
多数判词的观点认为,国家登记事务部正确地决定不允许上诉人申请从她的身份证上删除“伊斯兰”字样,原因很简单——因为她没能满足国家登记事务部根据1990年《国家登记规章》相关规定提出的要求,即她此前未能宣布脱离伊斯兰教。并且,国家登记事务部被授权作出不允许,因为判断包括脱离宗教在内的伊斯兰律法的适当权威是沙里亚法院而不是政府部门。据此,多数判词宣判,从法律上说国家登记事务部没有错,决定不接受上诉人在其身份证上删除“伊斯兰”字样并非不合理或理由不充分。顺带说一句,对穆斯林来说,根据《规章》,他们的宗教信仰必须记载在他们的身份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