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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国际私法渊源的新发展

  四、欧洲联盟法[28]——德国国际私法日益重要的法律渊源
  欧洲联盟是当今多极世界格局的重要一极。在半个多世纪的风雨历程中,欧洲联盟不仅在经济一体化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而且在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方面也颇有建树,形成了自成体系的欧洲联盟国际私法。在不久的将来,欧洲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国际私法将会逐步走向统一。欧洲联盟法中的国际私法规范,包括基础性共同体法[29]和派生性共同体法中的国际私法规范,本文主要指派生性共同体法中的国际私法规范,即欧洲联盟理事会在与欧洲共同市场相关的核心领域(如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消费者保护法、社会保障法、破产法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通过颁布条例(Verordnung, Regulation)和发布指令(Richtlinie, Directive)的形式进行的国际私法立法。
  依照欧洲法院通过“范根和路斯案”(Van Gend & Loos)以及“Coasta v. ENEL案”所确立的欧洲共同体法的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原则,在与成员国法的关系上,欧洲联盟法具有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在国际私法领域亦然。无论是基础性还是派生性共同体法中的国际私法规范,由于其属于欧洲共同体法的一部分,在与德国制定法的关系上,具有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因此,即使德国颁布的国际私法规范后于欧洲共同体法,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后者优先适用。[30]
  (一)欧盟国际私法条例在德国的直接适用
  1997年签署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将民事司法合作事项从欧洲联盟“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转移到“第一支柱”(欧洲共同体)。根据修订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61条c)项、第65条和第67条,为统一各成员国的国际私法,欧洲共同体有权通过颁布条例和发布指令的方式直接进行国际私法立法。尤其是《阿姆斯特丹条约》于1999年5月生效后,欧洲联盟理事会在国际私法领域颁布了一系列的条例和指令,实现了国际私法的“共同体化”(Vergemeinschaftung, Communitarization),标志着“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产生。到目前为止,欧洲联盟在公司法、破产法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等领域颁布了一系列条例,主要有:
  (1)2000年5月29日《关于破产程序的第1346/2000号(欧共体)条例》;
  (2)2000年5月29日《关于婚姻事项及夫妻双方子女的父母亲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1347号(欧共体)条例》,即《布鲁塞尔条例II》;
  (3)2000年5月29日《关于送达的第1348/2000号(欧共体)条例》;
  (4)2000年12月22日《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欧共体)条例》,又称为《布鲁塞尔条例》或者《布鲁塞尔条例I》;
  (5)2001年5月28日《关于取证合作的第1206/2001号(欧共体)条例》;
  (6)2001年10月8日《关于欧洲公司章程的第2157/2001号(欧共体)条例》;
  (7)2003年11月27《关于婚姻事项及父母亲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废除第1347/2000号(欧共体)条例的第2201/2003号(欧共体)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IIa》;
  (8)2004年4月21日欧洲议会及理事会通过的《关于为无争议债权实行欧洲执行令的第805/2004号(欧共体)条例》。
  此外,在《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之前,欧洲共同体的前身欧洲经济共同体在社会保障、知识产权、消费者保护等领域颁布的一些条例也含有国际私法条款,主要有:
  (1)1971年6月4日《关于对劳工、个体户及其在共同体领域内迁徙的家庭成员适用社会保障制度的第1408/71号条例》第13-14条;
  (2)1985年7月25日《关于创设欧洲经济利益联合体的第2137/85号条例》第2条、第15条、第19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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