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中僵化的冲突规范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需要。20世纪中叶以来,改革德国国际私法的呼声日渐高涨。1971年5月4日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做出的“西班牙人案”判决,加速了德国国际私法的改革进程。1980年,屈内(G. Kühne)教授受德国联邦司法部的委托,提交了一份主要以“德国国际私法参议会”(Deutscher Rat für IPR)[20]的改革建议为基础的国际私法立法草案。1983年,德国联邦政府将屈内提交的立法草案作为政府草案予以通过,并决定启动立法程序。1986年6月和7月,德国联邦议院和参议院先后通过了政府草案。1986年7月25日,德国正式公布了《重新规定国际私法的法律》[21],对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中的冲突规范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并于1986年9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冲突规范仍在《民法典施行法》第一编第二章,一共分为5节:第一节为总则性规定(第3-6条),包括国际私法的定义、国际法条约的效力、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反致和转致、
国籍法和公共秩序等内容;第二节规定自然人和法律行为的准据法(第7-12条);第三节为家庭法(第13-24条);第四节为
继承法(第25-26条);第五节为债法(第27-38条)。1986年的国际私法改革并没有涵盖所有领域,公司、法人、非合同之债以及物权等仍是立法的空白。
非合同之债和物权领域国际私法立法的空缺不仅给德国的司法实践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也使其在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过程中面临不利的局面。因此,进一步完善国际非合同之债和国际物权领域的冲突法立法,越来越具有紧迫性。1999年5月21日,德国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了《关于非合同之债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的法律》[22],一共有6条规定,于1999年6月1日生效。该法第1条在《民法典施行法》中增加了第38-46条,用以规定国际非合同之债和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废除了以前的第38条。此外,德国还在1993年、1997年、2000年和2001年对《民法典施行法》中有关亲子关系、消费者合同的冲突规范进行了局部修订。《民法典施行法》尽管历经规模不一的各种改革,但法人、代理等领域仍是德国冲突法立法的空白,德国立法机关目前对此还没有立法计划,因此,对于涉外法人、代理等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然适用习惯法和判例法。[23]
除了《民法典施行法》以外,德国其他制定法中也含有一些冲突规范,例如《防止德国文物外流法》(Gesetz zum Schutz deutschen Kulturgutes gegen Abwanderung)第20条、《反限制竞争法》第130条第2款、《
民事诉讼法》(ZPO)第
1051条、修订后的《
著作权法》(Urheberrechtsgesetz)第
30条、第32a 条和第32b条、经2003年立法修订后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第335-342条,等等。
(二)德国国内法中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
德国有关民商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的确定和证明、法律保护和法律救助、仲裁、外国文书的认证、破产程序等领域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主要规定在《
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失踪法》、《家庭法修改法》、《领事法》、《破产法施行法》、《劳工派遣法》、《关于依照外国法收养子女的效力的法律》、《关于电子签名框架条件的立法》[24]等相关法律中。另外,德国为转化、实施某些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公约或欧洲联盟相关立法而颁布的法律,如2001年2月19日《承认与执行实施法》,也是德国国际私法的国内法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