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适用法制不统一国家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如果法院国的国际私法未指明应适用法制不统一国家的具体法律制度,则适用该国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包括区际冲突法及人际冲突法,而且是全国统一的区际或人际冲突法。
假如某国虽无统一的实体私法,但有统一的区际私法,则可依照该区际私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所谓“统一的区际私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对全国有约束力的区际私法规则,如在全国实施的成文法或对全国有拘束力的习惯法或法院判决。[3]以一战后的波兰为例,当时波兰由五个法域组成:对实行代表制的波兰人(Kongreßpolen)适用《拿破仑法典》及《民法典》,在前普鲁士统治区适用德国《民法典》,在前俄罗斯统治区施行俄罗斯法,在奥地利统治区适用1811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GBG),在原匈牙利统治区有些适用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有些适用匈牙利法。1926年8月2日波兰颁布《波兰国际私法》和《波兰区际私法》以后,全国就施行统一的国际私法和区际私法。此后,德国法院在审理与波兰人有关的案件时均适用波兰的区际私法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3]这种方法也可适用于实体私法不统一但有统一人际私法的国家。例如,伊朗1933年7月22日《关于适用非什叶派伊朗人的属人法的立法》就对各教派信徒间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详细规定。[6]假设法院国国际私法指明应适用伊朗有关不同种类人群的法律规定时,就可适用该法的规定。
(三)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确定准据法的补充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代冲突法的一种崭新理论,在立法上呈现出逐步扩大适用的趋势,已在许多国家的冲突法和有关国际条约中得到承认和赞同,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也得到体现。[7]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具有它独特的灵活性,法院可依据具体案情和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做出裁判。[8]在法制不统一国家法律的适用问题上,从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大部分国家都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我国的澳门地区、南斯拉夫、德国、意大利、奥地利、列支敦士登、加拿大的魁北克、斯洛文尼亚、阿塞拜疆等国的国际私法均规定,只有法制不统一国家对于应适用何种法制未做规定时,才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和《示范法》也做出了类似规定。这样不仅可以发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帮助法院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同时又可克服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法院过多自由裁量权的缺陷。因此,在应适用法制不统一国家的法律时,如果法院国的国际私法既未指明具体的法制,而该外国又无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时,方才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由法院根据各种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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