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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不统一国家法律的适用”的立法设计与论证

  (二)法制不统一国家法律的适用
  1.“法制不统一国家”的内涵
  法制不统一包括实体私法的不统一和冲突法的不统一。就实体私法的不统一而言,可分为在不同法域和对不同种类的人施行不同法律制度等几种情况,即法制在地域和人际方面的不统一,在学理上称为区际和人际法律冲突。这时就需要区际私法和人际私法来调整。
  通过对收集的25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或立法草案所做的归纳和分析,笔者发现:(1)仅规定地域上法制不统一国家法律的适用问题的有台湾、约旦、也门、阿联酋、阿尔及利亚、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德国、意大利、奥地利、列支敦士登和阿塞拜疆等13个国家和地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只对地域上法制不统一国家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说明;(2)从整体上规定法制不统一国家或者多法制国家法律的适用问题的有澳门、埃及、波兰、罗马尼亚、白俄罗斯、葡萄牙、秘鲁、加拿大的魁北克、委内瑞拉、斯洛文尼亚和哈萨克斯坦等12个国家和地区。此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部分采用了“有多种法律制度的国家”(埃及)、“数个法律体系”(波兰)、“法制不统一国家”(南斯拉夫)、“在地域和其他方面具有不同的多个法律体系的国家”(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多种法律制度并存”(罗马尼亚、秘鲁、委内瑞拉)等措辞。笔者认为,这种措辞应涵盖区际和人际法律冲突等情况;(3)明确规定区际和人际法律冲突的有《澳门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以及我国的《示范法》第16条。
  据此,笔者相信,规定法制不统一国家法律的适用问题将是越来越多国家的立法选择,不仅使国际私法的规定更加完整,也为法院适用法制不统一国家的法律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如何适用法制不统一国家法律
  通过对各国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即使它所适用的冲突规范指定某一法制不统一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不一定要全面研究该国的区际冲突法制度。这是因为,当冲突规范在以行为地、物之所在地、住所或居所等为连结点时,应直接适用该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并不存在冲突问题。[5]只有在法院国的国际私法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制时,才适用该外国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例如,《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如果适用法律制度不统一国家的法律,而本法之规则又未指向该国的特定法域,则按那个法律制度的规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再如,《澳门民法典》第18条第1款:“如被指为准据法之法律体系,根据地域或人之因素而有多个法制共存,则在未指定适用哪一法制之情况下,按该体系所使用之标准确定准据法。”假设法院国的冲突规则通过与地域有关的连结点(如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指引某法域的法律,则可适用通过这些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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