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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催收疑难法律问题研究:诉讼时效篇

  五、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能否构成时效中断
  关于债务人涉嫌诈骗,银行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的,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在理论和实务上基本形成共识,【9】【10】但实践中有些律师和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都是处理民事纠纷的机构,而向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检察机关报案,不是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11】银行催收人员在理解上也存在如此问题。显然,上述观点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关于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能否构成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日重新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就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2】值得引起重视的是,诉讼时效中断,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是以受理立案为标志,如果银行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立案的,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1】张文瑞 曾春红:《本案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C:\Documents and Settings\Administrator\桌面\本案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张文瑞.htm。
【2】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债权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但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邮寄的函件和电报没有催收债务内容的除外。”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2月13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二、1(1)规定:“债权人有邮寄催收证据但没有债务人受领证据的,债权人能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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