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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催收疑难法律问题研究:诉讼时效篇

  四、公告催收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实务中,银行经常采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催收到期贷款。采取刊登公告的方式,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债务人无法联系;二是债务人拒签催收通知书;三是将若干债务人一并公告,为降低催收成本。可是一旦涉讼,一般法院会认定银行公告不具有送达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从而对银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不予支持。例如,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藏民二终字第03号》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采用直接的、债务人能够注意到的形式。《启示》仅具有广而告之的性质,其发布方式并无当面催告的实际效果,并不意味被上诉人必然注意到这则启示,且被上诉人也无法律义务必须关注此种启示,故该启示不具有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意义。”【6】
  在分析银行公告送达的效力前,先考察民诉法关于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公告送达,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也就是说,公告送达是作为一种补充方式而存在的,具有辅助性特点。公告送达的辅助性,源于公告送达的间接性,即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通过报纸等媒介作出宣告,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而实际上债务人可能并没有收到相关信息。正是鉴于公告送达的辅助性特点,因此,民诉法对其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制,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采用公告送达。作者认为,银行公告催收,可以参照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在债务人无法联系,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作为银行的一种补充的权利救济方式。关于公告送达参照民诉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作者考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进行了明确,规定债务人住所地变更,使债权人难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7】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关公告送达没有限制条件,规定经公告的便产生送达的效果,作者认为,该规定是针对国有资产剥离的特别规定,不能作为一般民事行为的依据。【8】建议银行或银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司法建议,促成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银行的催收公告,可以参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产生送达债务人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因此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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